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被 告 朱俊銘


被 上訴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萬2,67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對於
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開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901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09萬7,214元在案。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109萬7,2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扣除其已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尚應補繳1萬2,675元(計算式:2
萬1,555元-8,880元=1萬2,675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