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訴訟代理人 林俊輝
被 告 李忠罃

吳淑媛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淑微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李忠罃、吳淑媛應與被告吳淑媛、吳美慧、吳淑微三人
繼承自吳世賢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暨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03計算
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其中被告吳美慧、吳淑微僅就
繼承自吳世賢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忠罃、吳淑媛、吳淑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李忠罃邀同被告吳淑媛及吳世賢為連帶保證人(經
查吳世賢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日死亡),於111
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1
年111年10月4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日清
償本金,利率原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原證
一,見本院卷第81頁)加碼1.085%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
803%。有借據影本乙件可證(原證二,見本院卷第83頁)
。詎料被告李忠罃自113年5月4日起未依約付息,有往來
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乙件可稽(原證三,見本院卷第87頁
)。
 三、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兩造間另立之
授信約定書為借據之一部份。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
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社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
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查被告李忠罃
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3日,嗣後自113年5月4日起均未支
付利息,經原告於113年6月12日以催告書催告被告李忠罃
「自113年6月4日起未按約履行繳付,敬請儘速來社辦理
,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即視為到期,本社將依
法訴追…」(原證四,見本院卷第89頁);同日並同步催
告被告吳淑媛,因被告李忠罃「自113年6月4日起未按約
履行繳付,台端係連帶保證人,立保時曾約定借款人不履
行債務,願負連帶責任並立即代為清償在卷。懇請台端於
文到五日內迅即督促債務人來社辦理,否則即請台端代為
清償,敬請儘速來社辦理,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即視為到期,本社將依法訴追…」(原證五,見本院卷
第91頁),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彼等對原
告之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等清償全部債務。
 四、依借據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如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本社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但因連帶保證人吳世賢於
113年1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連帶保證人吳淑媛提供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8月14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原證六,見本院卷第93頁)所示,吳世賢之繼承人為吳淑
媛、吳美慧及吳淑微。
 五、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之約
定、民法第474、478條,起訴主張如聲明。
 六、原告聲明:
  ㈠被告李忠罃、吳淑媛應與被告吳淑媛、吳美慧、吳淑微三
人繼承自吳世賢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
元暨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
03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於被告吳美慧抗辯無提供簽約影像云云,照公司規定簽
約當時只要有照片記錄為證即可,但因後來拍攝手機故障
故無法提出。
 二、被告吳美慧於另案向本案原告提起確認吳世賢所為設定抵
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
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63頁)。
肆、被告抗辯:
 一、被告李忠罃: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借款存在
乙事並不爭執,自認有欠原告錢。(見本院卷第68頁)
 二、被告吳淑媛: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與李忠罃
為夫妻,有繼承父親吳世賢之遺產。(見本院卷第68頁)
 三、被告吳淑微: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
 四、被告吳美慧: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父親吳
世賢早已失智14年,長期被被告吳淑媛以話術引誘、控制
,系爭借款亦未使用在吳世賢身上,不應由吳世賢承擔,
而係應歸由控制吳世賢之人負擔。原告在與吳世賢締結保
證契約時未盡查證義務,未考量吳世賢早已失智14年之病
歷,甚無法提供簽約過程的影像。(見本院卷第160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以吳世賢所簽立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吳淑媛、吳美慧
、吳淑微三人自繼承吳世賢之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五百萬元暨相關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
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
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
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
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財產,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
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
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
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
號判決查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牌告利率表、借據
影本、原告與被告李忠罃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催告函影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授信約定書
影本等件為證。又因連帶保證人吳世賢於113年1月10日死亡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連帶保證人吳淑媛提供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8月14
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六,見本院卷第93頁)所
示,吳世賢之繼承人為吳淑媛、吳美慧及吳淑微。雖到庭之
吳美慧抗辯主張吳世賢生前因病無意思能力不能為保證行為
,其保證行為無效,惟查被告吳美慧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另案
向本案原告提起確認吳世賢所為設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
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無證據證明吳世賢係於無意思能力
下為保證行為,被告吳美慧抗辯主張自不足採信。前到庭之
被告吳淑媛稱: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與李忠罃
為夫妻,有繼承父親吳世賢之遺產,另被告李忠罃稱:於前
到庭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借款存在乙事並不爭
執,自認有欠原告錢,則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李忠罃向原告借得500萬元,自113年5月4日後即未依
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500萬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忠罃清償;又原告與被告李忠罃另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忠罃一併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亦應與被告李忠罃負連帶
清償或繼承自吳世賢之財產範圍內負連帶之責。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0萬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