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許逸婷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以投資為由向伊借
款,伊分別於107年7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台新帳戶);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並各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而為應被告會計帳目
要求,伊復與訴外人帝睿行銷有限公司簽署借貸契約書以為
佐證。詎被告於110年5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遂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定3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共同出資投資
。原告於107年6、7月間匯款7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由伊
統籌處理兩造之投資款項,以投資訴外人林萬宏關於全球交
易所、廈門青創基地之投資方案。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匯款
40萬元至系爭中國帳戶,係為投資訴外人賴怡宏經營之公司
(包含帝睿行銷有限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86頁):
㈠原告於107年7月3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
㈡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 帳
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110萬元,是否
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
決可參)。
㈡查原告於107年7月3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
復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 帳
戶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
借貸合意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辯稱兩造係共同出
資為投資關係等語,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我於
107年5月3日接到被告傳LINE問我是否要投資,於聊天過程
中,認為被告對投資很瞭解,於是被說服,先匯款10萬元投
資。之後我貸款70萬元,並於107年7月3日匯款70萬元至被
告之系爭台新帳戶;後來又去銀行貸款,於108年10月4日匯
款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跟之前一樣每個
月面交現金,或是匯款利息給我,持續交易到110年5月,共
收取19個月之月息總額355,300元。但被告於110年5月30日
使用LINE通話告訴我,其帳戶被凍結了,我當初投資的110
萬元,因合夥人把錢拿去做其他投資,所以拿不回來。被告
之前跟我說是與交易商合作,利潤來自於買賣手續費,或投
資熱氣球、停車場之類的獲利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26、33
至37頁);復於偵訊中自承被告請其匯款時,都說要投資,
而非私人借貸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0頁),可見原告交付
本件110萬元款項與被告,均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交
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即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即屬無據
。
㈢至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固稱「欸欸啊所以
這樣就等於我借你80萬嗎哈哈」、被告則回稱「對啊」、「
看你能貸到多少 還有利率多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11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9至23頁),然此
等陳述既與兩造間內心真意不符,自不得憑此即謂其等具有
消費借貸合意。又依原告所提帝睿行銷有限公司借貸契約書
所載(見新北院卷第29至36頁),借款人為帝睿行銷有限公
司、借貸金額為11萬元,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
借貸金額為110萬元迥異,是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利息約定 1 107年7月3日 70萬元 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自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7%計算之利息。 2 108年10月4日 40萬元 自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7%計算之利息。
114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許逸婷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以投資為由向伊借
款,伊分別於107年7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台新帳戶);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並各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而為應被告會計帳目
要求,伊復與訴外人帝睿行銷有限公司簽署借貸契約書以為
佐證。詎被告於110年5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遂以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定3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共同出資投資
。原告於107年6、7月間匯款7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由伊
統籌處理兩造之投資款項,以投資訴外人林萬宏關於全球交
易所、廈門青創基地之投資方案。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匯款
40萬元至系爭中國帳戶,係為投資訴外人賴怡宏經營之公司
(包含帝睿行銷有限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86頁):
㈠原告於107年7月3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
㈡原告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 帳
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110萬元,是否
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
決可參)。
㈡查原告於107年7月3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台新帳戶;
復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 帳
戶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
借貸合意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辯稱兩造係共同出
資為投資關係等語,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我於
107年5月3日接到被告傳LINE問我是否要投資,於聊天過程
中,認為被告對投資很瞭解,於是被說服,先匯款10萬元投
資。之後我貸款70萬元,並於107年7月3日匯款70萬元至被
告之系爭台新帳戶;後來又去銀行貸款,於108年10月4日匯
款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跟之前一樣每個
月面交現金,或是匯款利息給我,持續交易到110年5月,共
收取19個月之月息總額355,300元。但被告於110年5月30日
使用LINE通話告訴我,其帳戶被凍結了,我當初投資的110
萬元,因合夥人把錢拿去做其他投資,所以拿不回來。被告
之前跟我說是與交易商合作,利潤來自於買賣手續費,或投
資熱氣球、停車場之類的獲利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26、33
至37頁);復於偵訊中自承被告請其匯款時,都說要投資,
而非私人借貸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0頁),可見原告交付
本件110萬元款項與被告,均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交
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即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
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即屬無據
。
㈢至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固稱「欸欸啊所以
這樣就等於我借你80萬嗎哈哈」、被告則回稱「對啊」、「
看你能貸到多少 還有利率多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211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9至23頁),然此
等陳述既與兩造間內心真意不符,自不得憑此即謂其等具有
消費借貸合意。又依原告所提帝睿行銷有限公司借貸契約書
所載(見新北院卷第29至36頁),借款人為帝睿行銷有限公
司、借貸金額為11萬元,亦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
借貸金額為110萬元迥異,是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利息約定 1 107年7月3日 70萬元 自107年7月3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自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7%計算之利息。 2 108年10月4日 40萬元 自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7%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