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方彥文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鄭淑芬
被 告 吳佳朋

高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5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
台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為同一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
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系爭詐欺集團位於馬來西亞洗錢水
房之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
餐點,被告彭國理則於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
營運費用、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國外詐欺所得層轉至國
內隱匿以及支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
彭國理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用
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借貸
須提供帳戶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訴
外人吳宇程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
帳戶(下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吳宇程遠東銀
行外幣帳戶)及陳俞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下稱陳俞安虛擬錢包),系爭詐欺集團即將詐欺犯罪所得
,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
透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
、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中信帳戶層層轉匯至彭國理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69萬3301元
,或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透由彭國理
以現金規避洗錢防制法50萬元以上交易之申報義務及實質
受益人審查之方式而小額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共450萬5000
元,嗣彭國理再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世
華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而接續收受、持有、使
用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二)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USTD後轉
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車手於AT
M提領,以移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是詐欺集團,伊如果知道被告是詐欺集團,就不會
匯錢給被告。就刑事判決部分,伊受詐欺之金額為80萬元
沒有錯,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國理部分:
  ⑴被告彭國理並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彭國理就原告所受損失顯無歸責
性或違法性,自難謂被告彭國理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⑵原告雖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所載內容,據以對被
告彭國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
臺幣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
資虛擬貨幣,以及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
售房屋之所得,與詐欺無關。此據被告彭國理在刑事案件
偵審中,分別於112年8月18日第2次調查筆錄、112年8月1
8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5月16
日審判筆錄等不同且間隔諸多時日,均同樣說明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
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伊從事私人借貸、經營二手
車行、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被告彭國理前後陳述
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不可採信之情形。證人盧右苓於11
2年11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之證述,可與被告彭國理於刑
事偵審中所述,其有投資二手車行及做運動之網路博奕等
節相互對照,可證被告彭國理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並非虛
妄。且被告彭國理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以前,確實有合
夥投資二手車行長達2年,此觀「萬里駿業」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載被告彭國理為合夥人自明,被告彭
國理因投資二手車行而累積資產,尚屬合理;被告彭國理
有於109年間出售名下位於苗栗市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收受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也有經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足見被告彭國理確有因買賣房地而有
所得,自有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之資本;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號內尚有其辦理信貸所得之貸款、
投資美股、台股所進行之款項進出,被告彭國理於本件案
發前之109年以前,於臺灣銀行亦曾存有相當數十萬至200
餘萬元之現金;被告彭國理於111年以前更有透過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帳號支付「萬里駿業」之房租、員工薪資等
支出,及處理其與「萬里駿業」負責人徐正庭間之款項往
來、收受投資紅利,足見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實際投資二手
車行,則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內之款項,確
係被告彭國理自合法正當來源長期累積而得,自難謂係「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又被告彭國理係以個人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收受來自陳俞安之款項,
倘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且款項若確為不
法款項,衡酌現今諸多詐欺集團皆會使用人頭帳戶存放相
關不法款項,而非使用詐欺集團自身之帳戶,以避免增加
查緝之風險,正因被告彭國理使用自身之帳號,更能證其
與陳俞安間確實是因投資關係而有款項往來。刑事一審審
理過中,未論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彭國
理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於111年以前之交易明細,顯漏
未斟酌或調查有利於被告彭國理之事證,難謂無違誤;且
因二手車行交易多有採現金交易,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
及勞健保投保資料,未必能呈現被告彭國理之所有收入及
資產,不能僅以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資料
即認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號內之款項,顯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否則諸如夜市、小吃攤甚至八大行業等
以現金收入之行業,均有無端陷於特殊洗錢罪之虞。又被
告彭國理於刑事偵審中已多次說明,其係因不耐久候、手
續繁複,而聽從銀行櫃員之建議分次於ATM提款,且被告
彭國理亦曾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120萬元,及
臨櫃轉帳1,074,570元,顯見被告彭國理如遇有大筆金額
,仍會選擇臨櫃辦理,且被告彭國理皆係自行臨櫃或至AT
M辦理提款及轉帳事宜,如其所為之相關提款或轉帳真係
源於犯罪或參與犯罪組織,自可由「車手」為之,何須甘
冒遭查緝之風險露面辦理。
  ⑶本件除了被告林鈺翔以外,其餘刑事之被告均未提及被告
彭國理是否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訴外人古畯鏻於調查
筆錄及複訊時,均稱被告彭國理非洗錢機房之成員,訴外
人傅冠銘於調查筆錄也稱其不知悉被告彭國理是否為洗錢
機房成員,被告吳佳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也有稱,據其知悉
,被告彭國理並未幫其他人將犯罪所得匯回臺灣,其沒有
轉帳給陳俞安或被告彭國理,被告高皓宇於偵訊時,經檢
察官問及「你的犯罪所得是透過彭國理幫你轉回你哥哥的
嗎?」,回答「我是跟他賭博贏來的錢。」等語,依上開
訴外人、被告等於偵審中之陳述,足見被告彭國理並未參
與系爭詐欺集團水房或相關組織運作,亦未協助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將犯罪所得轉匯他處,被告彭國理縱有協助其他
同案刑事被告轉交金錢,然充其量僅係賭博相關之金錢,
而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彭國理有為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至於被告林鈺翔僅係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餐
點,參與組織之層級甚低,能否完整知悉被告彭國理有無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及參與程度,並非無疑,且被告林鈺翔
原稱其不清楚被告彭國理擔任何工作,係經員警提示被告
彭國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始改稱「被告彭國理係在臺灣負
責與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且被告林鈺翔對於警
方詢問之更進一步之細節問題,也稱其不知道,復稱其與
被告彭國理間並不熟識,充其量僅兩面之緣,且被告林鈺
翔亦於112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係看到對話紀錄
始知悉被告彭國理對接之項目,被告彭國理是幹部係其覺
得僅有此層級才能負責對接等語,被告林鈺翔稱「被告彭
國理係在臺灣負責與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等語,
顯然是根據警方提示之手機內容,自行臆測、推論,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彭國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紀錄,有論
及組織團隊、找年輕人工作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紀錄究未
直接提及詐欺、洗錢、機房、水房、犯罪所得等相關字眼
,則被告彭國理上開對話是否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以
及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能連結至具體犯罪事實,均有疑問
,況被告彭國理所經手之款項確係來自於合法正當之來源
,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與被告彭國理之帳戶有巨額款項
出入,即認為被告彭國理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角
色。
  ⑷退步言之,若被告彭國理真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依本件
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係於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未經求
證或稍加查核,即率予匯出款項,始遭本件詐騙集團所騙
,而未經由正常之投資管道投資;再衡酌近年詐騙集團多
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誘騙民眾匯款,藉以詐欺民眾財物,
我國機關亦多次宣導國人勿受騙上當,且可善用反詐騙專
線進行求證,惟原告仍因投資獲利之誘,於未經求證或稍
加查核之情況下為匯款,不斷擴大其等所受之損失,且參
照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等見解,任一有正常識別能
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原告卻有
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原告就該部分損害結果之發生
亦有過失,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失之發生與擴大實與有過失
,蓋倘原告於匯款之初能有所警覺或稍加查證,當不至於
受有本件損害,損害更不至於擴大。準此,被告彭國理自
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⑸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高皓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表示:
請法院照事實內容審判,伊絕無異議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
別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
登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
USTD後轉匯、提領,或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
車手於ATM提領,以移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有刑事案卷之交易明細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案件卷核對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
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高皓宇表示無意見,被告林鈺
翔、吳佳朋未表示意見,另為被告彭國理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
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
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
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等三人,均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高皓宇、吳佳朋負責系爭詐欺
集團位於馬來西亞洗錢水房之運作,被告林鈺翔負責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煮食提供餐點,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原告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
團洗錢水房之成員再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將原告匯入之金錢,購買數位貨幣USTD後轉匯、提領,或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在國內之車手於ATM提領,以移
轉原告所匯入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經被告高
皓宇具狀表示無意見,被告林鈺翔、吳佳朋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林鈺翔、吳佳朋、高皓宇等三人,亦應其等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其等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各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至五年六月不等,此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對無訛,
堪可信為真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彭國理亦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負責
於國內調度系爭詐欺集團洗錢水房之營運費用、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將國外詐欺所得層轉至國內隱匿以及支應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逃亡生活花費之工作,並引用刑事案卷之證
據等語,則為被告彭國理否認,辯稱其並未犯組織犯罪防
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彭
國理就原告所受損害顯無歸責性或違法性云云。惟查,經
調閱本院刑事庭前開案件判決及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該
刑事判決已就被告彭國理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行為,及參與系爭詐欺集
團等情詳加認定:①系爭詐欺集團以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
及申辦虛擬數位貨幣帳戶等不法方式,取得吳宇程遠東銀
行臺幣帳戶、遠東銀行外幣帳戶及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
虛擬錢包,再將詐欺犯罪款項透由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
戶、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陳俞安虛擬錢包、陳俞安
中信銀行帳戶轉匯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帳戶,或由被告彭
國理以現金直接存入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被告彭國理國
泰世華臺幣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
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3,693,301元;被告彭國理於111
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
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月3日
至112年4月24日自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小額提款共768萬元
等情,此部分為被告彭國理於刑事審理中所不爭執。②經
檢警查獲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遠東銀行外幣帳戶之
人頭帳戶後,梳理金流發現系爭詐欺集團漂洗犯罪所得之
手法之一,係先將匯入吳宇程遠東銀行臺幣帳戶之詐得之
款項,轉匯至吳宇程遠東銀行外幣帳戶,吳宇程遠東銀行
外幣帳戶有綁定Krake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此乃第一
層錢包),嗣第一層錢包之金流,又再流入第二至五層錢
包,其中第三層錢包及第五層錢包,均有金流直接匯入陳
俞安之虛擬錢包後,再轉入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最終再
轉入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依被告彭國理偵審中
之歷次陳述,可見被告彭國理於110至112年間名下無任何
動產、不動產,期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借錢
給朋友賺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
,且依被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
健保投保資料,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
資不超過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
然出現利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
年間名下均無動產、不動產,被告彭國理何以在薪資收入
微薄之狀況下突然有資金進行其所述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
投資,顯屬有疑,且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於111
年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短短4個月期間收受高達369萬
元之款項,相當平均每一個月有80多萬元之進帳,再參酌
被告彭國理「拿現金給陳俞安去買虛擬貨幣,陳俞安在平
台操作後再把虛擬貨幣賣掉,陳俞安會把本金及二分之一
的利潤一併匯給我,他匯給我的錢大約賺10%利潤」之陳
述,被告彭國理每個月須提供給陳俞安進行操作的資金即
須有70多萬元,顯與被告彭國理之收入並不相當,無論被
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係陳俞安退還給
其之本金,或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後獲利之利潤,以前者
而言被告彭國理無法提出其具體收入來源以證明其確實得
以每月出具鉅額資金進行投資,以後者而言被告彭國理亦
未能說明陳俞安操作虛擬貨幣之種類、方法、損益或提供
任何文件資料以證明確有投資乙事,此顯與一般投資者會
觀察損益風險後始為投資之模式並不相符,況被告彭國理
所投入之金額非少,更應無對此均毫無頭緒之理;足見被
告彭國理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確有收受系爭詐欺集團以不
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吳宇程所匯之款項,且收受款項確
係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③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0
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高達26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
現金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
月24日自國泰臺幣帳戶以高達87次之單筆小於50萬元進行
小額提款,有被告彭國理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警卷五第53至67頁),其存入、提領之次數頻繁,每次存
入、提領之金額均係單筆不超過10萬元、單日不超過50萬
元,而依被告彭國理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彭國
理於111、112年間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於111、112
年間進行投資二手車行之工作,偶爾賭博、借錢給朋友賺
利息,二手車行事項均是由朋友操作,其未掛名,且依被
告彭國理110至112年電子閘門稅務調件明細及勞健保投保
資料,被告彭國理於110年至112年之勞保投保薪資不超過
3萬元,於110、111年所得額均為0,112年則突然出現利
息所得2132元及財交所得912142元,110年至112年間名下
均無動產、不動產,何以被告彭國理於合法薪資微薄又無
其餘動產、不動產之情況下,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
月30日陸續能獲得鉅額現金並加以存入國泰臺幣帳戶,此
舉顯然不合常理,該等金流顯無合法來源,亦與被告彭國
理上開財產資料之收入並不相當,而被告彭國理收受該等
鉅額款項後,再分批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上開
款項存入國泰臺幣帳戶,復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小額提款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導致金融機構無法對於收得資
金之實質受益人進行審查,亦使金融機構無法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達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而認被告彭國理之行
為顯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至10條之規定。④另依被告林鈺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一開始我在馬來西亞不清楚彭國理角
色,經檢警提供彭國理與他人對話紀錄後,才知道彭國理
是在臺灣負責跟馬來西亞詐欺洗錢水房對接,但是工作內
容我不清楚」(偵17661卷一第489至496頁),及被告彭國
理與被告高皓宇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33至189頁)、被告
彭國理與謝秀霖之對話紀錄(警卷五第101至131頁、偵156
81卷第73至88頁)、被告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紀錄(偵1766
1卷二第383至386頁),可知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訴
外人謝秀霖均關係匪淺,被告彭國理甚而有使用被告高皓
宇、訴外人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限,被告彭國理並多
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訴外
人謝秀霖並有談及「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
好了啦」,與被告彭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
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
幾個年輕人」、「上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
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停掉」相互對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
為連繫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林鈺翔所指述被告彭國理為
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臺灣端洗錢之角色並非子虛,被告彭國
理顯然為系爭詐欺集團一員,且對於系爭詐欺集團透過前
開手法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漂洗乙情知之甚詳;又觀諸被
告彭國理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9月開始才頻繁使用,且於111
年10月開始其帳戶才開始有10萬元以上之進帳,至111年1
0月底其帳戶才有超過100萬元之餘額,被告彭國理何以於
111年10月突然有鉅額資金投資所謂與陳俞安之虛擬貨幣
投資,顯然不合常理,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雖復稱其原先
有存款200多萬元現金可以進行投資,姑不論該等大額現
金為何並未存放於金融機構,已有所疑義,被告彭國理仍
未能提出其原本有200多萬元存款可以進行投資之證明,
亦未提出與陳俞安共同投資之文件,自難採信,而被告彭
國理以其帳戶所收受來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所匯款項,
既係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不正方法取得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
所得,自仍得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又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彭國理並非朝九晚
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業務或固定打卡於
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有存提大額款項之
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然被告彭國理捨
此不為,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
作;另依被告彭國理與被告高皓宇及訴外人謝秀霖之對話
紀錄內展現之密切聯繫狀態,且又論及組織團隊、找年輕
人工作之對話,並與前述被告彭國理有收受、存領巨額款
項之客觀情狀相互印證,可徵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係爭
詐欺集團而為處理洗錢金流之角色,則縱然被告彭國理與
被告高皓宇、謝秀霖有其餘賭博事項之往來,亦與被告彭
國理是否涉犯參加犯罪組織、特殊洗錢之犯行無涉等語。
該刑事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推論之過程嚴
謹且合理,結論應為可採。足見被告彭國理確實有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從事洗錢、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工
作。
  ⑶被告彭國理雖辯稱其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
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
、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與詐欺無關云云。然查:
①本件被告彭國理經刑事判決認定「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不相當」之金流為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3,301元,
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
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又刑事判決依
被告彭國理之陳述已說明,如被告彭國理真有與陳俞安投
資虛擬貨幣,依其受陳俞安轉帳之金額,應每月提供陳俞
安70餘萬元操作,於此必須先說明;②被告彭國理偵審中
之陳述,自然會對自己有利,證人盧右苓之證述也只能說
明被告彭國理有從事二手車行及做運動的網路賭博,不能
作為有利於被告彭國理之認定;③依「萬里駿業」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萬里駿業」於110年8月
31日已歇業,另被告彭國理雖有於109年間以400萬元之金
額出賣房屋予其母,而有收受價金,然觀其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有為臺
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依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及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被
告彭國理所收受之價金,已大部分清償前開房地貸款,剩
餘之金額不多,則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3
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3,301元,
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以現金小
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與經營二手車
行之營業及出售房屋所得是否有關,並非無疑;④又被告
彭國理所提其國泰世華臺幣帳戶關於信貸貸款金額入帳、
投資美股、臺股之截圖,此部分之金流明確,與其受陳俞
安轉帳、自行存入款項,是否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不相
當,根本無關;⑤被告彭國理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主張其於109年間於該帳戶內有10萬至200餘萬之現金
,然依該帳戶之交易內容,該帳戶主要用來支付房貸,原
本帳戶餘額並不多,係直到出售房屋,始有大筆金額轉入
,而如前述,出售房屋所得已大部分用以清償房地貸款,
所餘不多,且出售房屋為109年間,與被告彭國理於111年
11月29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
之3,693,301元,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
期間,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
間之資金,是否有關,也無從知悉;⑥至於被告彭國理之
國泰世華臺幣帳戶雖有其投資二手車行之紅利,但金額與
如其確有與陳俞安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每月需提供之70餘
萬元,及與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
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金額差
距甚大,況且「萬里駿業」也已於110年8月31日歇業,也
難認投資二手車行之獲利,為被告彭國理於111年11月29
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自陳俞安中信銀行帳戶收受之3,69
3,301元,及其自行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1月30日期間,
以現金小額存入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共4,505,000元之金錢
來源;⑦被告彭國理又稱電子閘門稅務明細及勞健保投保
資料無法呈現其所有收入及資產,然其所主張資金來源為
經營二手車行及買賣房地所得價款均不可採之理由如前,
被告彭國理也無法提出其有何合理之收入來源,此部分抗
辯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彭國理抗辯其國泰世華臺幣
帳戶內之款項,係源於其與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以
及經營二手車行、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與
詐欺無關,並無理由。
  ⑷被告彭國理又辯稱,若其確實有參與本件相關犯行,且所
收受之款項確為不法款項,其使用自身國泰世華銀行臺幣
帳戶收受無法避免查緝之風險,足見其與陳俞安間確實是
因投資關係而有款項往來云云。然以刑事判決所認定吳程
宇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所得為例,該部分詐欺所得已經透過
人頭帳戶及虛擬錢包層層移轉,最終才轉入被告彭國理國
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若非吳程宇之帳戶遭查獲,檢警調
閱金流仔細勾稽,其實難以發現,被告彭國理有可能因自
信不會遭查獲,而使用自身帳戶;況且若使用人頭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也可能遭被害人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報案,
導致帳戶無法使用、提領,更可能發生遭人頭帳戶之提供
人變更密碼、黑吃黑,而詐欺所得遭非系爭詐欺集團人員
取走之情況,被告彭國理為避免此種狀況,使用較能掌控
之自行申設帳戶,亦不無可能,被告彭國理此部分之抗辯
,亦難以憑採。
  ⑸被告彭國理又辯稱其係因不耐久候且臨櫃辦理手續繁複,
而聽從銀行櫃員之建議分次於ATM提款,且被告彭國理亦
曾於111年12月2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120萬元,及臨櫃轉帳
1,074,570元,顯見被告彭國理如遇有大筆金額,仍會選
擇臨櫃辦理,且被告彭國理皆係自行臨櫃或至ATM辦理提
款及轉帳事宜,如其所為之相關提款或轉帳真係源於犯罪
或參與犯罪組織,自可由「車手」為之,何須甘冒遭查緝
之風險露面辦理云云。惟依被告彭國理及辯護人所述被告
彭國理並非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其上班模式亦無需出差跑
業務或固定打卡於一定工作場所上班,則被告彭國理如真
有存提大額款項之需求,顯然有餘裕至金融機構臨櫃操作
;且現今至銀行匯兌,也可事先於網路抽號、填單,待快
辦理到時,再至現場即可,然被告彭國理捨此不為,顯然
係無正當理由欲行規避洗錢防制法之審查運作。
  ⑹被告彭國理復辯稱除了被告林鈺翔以外,其餘刑事之被告
均未提及被告彭國理是否確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被告
林鈺翔參與組織之層級甚低,對於系爭詐欺集團組織運作
並不清楚,與被告彭國理亦不熟識,證述係因員警提示被
告彭國理之微信對話紀錄,自行臆測、推論,且被告彭國
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紀錄,雖有論及組織團隊、找年
輕人工作之對話,然上開對話紀錄究未直接提及詐欺、洗
錢、機房、水房、犯罪所得等相關字眼,無法認定被告彭
國理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處理金流之
角色云云。惟告彭國理與其他刑事被告之對話,所述及「
弄一個團隊起來」、「我年輕人都找好了啦」,與被告彭
國理與暱稱貝之女子對話談及「我最近在組織我的小團隊
」、「幫馬來西亞的人工作」、「找幾個年輕人」、「上
次開車的弟弟被我抓過來賺錢」、「媽的人頭卡全部被人
停掉」,與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模式會建立一個縝密團隊並
尋覓人手、使用人頭電話卡為連繫之模式相符,也與被告
林鈺翔偵查中證述相符,且亦有其他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彭
國理有使用被告高皓宇、訴外人謝秀霖虛擬貨幣錢包之權
限,被告彭國理並多次協助被告高皓宇轉帳,已足以認定
被告彭國理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擔任漂洗犯罪所得之角
色。
  ⑺準此,被告等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所分工,而各自分擔部分實行
行為,原告並因受騙而轉帳80萬元,受有損害,依前揭法
條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洵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又如損
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彭
國理雖辯稱原告係於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非經由正常之
投資管道投資,且政府已多次宣導國人勿受騙上當,原告
未經求證或稍加查核,即率予匯出款項,係與有過失,應
得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該詐騙集團係故意
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原告受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
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
且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況原告亦無隨時
查證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
覺詐術,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若
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集團毋
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彭國理主張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訴狀最後生送達被告效力
之日為113年9月2日,有送達證書在附民卷可憑,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受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備註 原告方彥文於112年2月1日經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當沖須匯款,致原告方彥文陷於錯誤匯款。 訴外人葉權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日11時07分 80萬元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 合計 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