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銘哲
被 告 鑫正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陳俊佑、葉國勝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下稱鑫正發公司)於民
國108年12月5日邀同被告陳俊佑、葉國勝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限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鑫正發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所示2筆借款,金額共計7,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自1
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1,280,00
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
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
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
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陳俊佑、葉國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
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47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2,100,000元 384,000元 3.325%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900,000元 896,000元 3.325%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000,000元 1,280,000元
114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銘哲
被 告 鑫正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被 告 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陳俊佑、葉國勝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下稱鑫正發公司)於民
國108年12月5日邀同被告陳俊佑、葉國勝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
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限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鑫正發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如附
表所示2筆借款,金額共計7,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自1
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1,280,00
0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
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
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
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鑫正發有限公司、陳俊佑、葉國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
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47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2,100,000元 384,000元 3.325%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900,000元 896,000元 3.325%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1日 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000,000元 1,2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