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周慶錦



被 告 林昱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
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誤。惟原告本件
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
等語,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系爭本票上簽名非伊所寫,印章雖真,但為證人
周○○盜蓋,伊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借錢,亦未拿到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對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伊之前雇主即證人周○○之父,原告經由周
○○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於112年10月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
周○○轉交原告,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用印後,經由周○○交予
伊為擔保,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真正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從而,對於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可資參照)。按發票人欄之印章
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
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名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就書寫方式、運筆
及轉折,均相符,有勘驗筆錄、系爭本票及原告書寫文件可
佐(本院卷第50、55頁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64號部分
影卷),且經證人周○○證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寫等
語(本院卷第48頁),足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為原告所
寫,原告否認簽名乙節,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印章為證人周○○盜蓋等語,此為證人周○○所否認,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明,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再系爭本票所載到期
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
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
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
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則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
票據有效要件,原告為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就借款100萬元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查證人周○○證稱略為:因原告有一筆尾款急著用錢,所以伊
去幫原告向被告借100萬元,被告有交付100萬元給伊,伊從
台北拿到錢後,先問原告在不在家,隔1、2天把100萬元拿
給原告,叫原告簽這張票,伊再把本票給被告等語(本院卷
第48至49頁),與被告稱其要借錢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系
爭本票之經過等語相符,參酌原告與證人周○○為父子關係,
原告又稱與周○○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證人周○○證述內容
,應屬可信,復參酌被告之月薪逾14萬元,其於112年10、1
1月間之存款餘額平均為100萬元至200萬元,有存摺內頁可
佐(本院卷第75至83頁),可見被告資力不差,其稱因批貨
需要,在住處放置現金100萬元乙情,亦無違反常情,則被
告稱因原告透過周○○向其借款,於112年10月將現金100萬元
借款經周○○交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堪予採信,原
告否認有借款合意及取得借款100萬元等語,自不足採。又
查,原告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清償之證明
,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系爭本
票票據債權存在,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1 113年3月16日 100萬元 112年10月17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