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楊津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瀅叡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楊文心

法定代理人 楊儒顯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管理人楊儒顯雖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9月12日死亡,惟其於本件訴訟委
任鄒玉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不停
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派下員前積欠稅捐款項新臺幣(下同)32
萬8,776元,致兩造協議原由原告分管之土地即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屬彰化
分署拍賣。因系爭土地由原告分管,故兩造協議拍賣後之餘
款500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原告保管,以買回系
爭土地,如無法買回,亦可供原告購買其他房地居住。今被
告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0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然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稱系爭款項係委任原告辦理買回遭法拍土地,現終止委任契
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與兩造間上開約定不符。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之分管協議,亦否認原告主張「系
爭款項如無法買回系爭土地,亦可供原告購買其他房地居住
」之約定,系爭土地本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拍賣所得
之款項,自亦屬被告所有,原告無從主張權利。縱有原告主
張之分管協議,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系爭款項仍屬被告所有
。被告於109年5月31日將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及印
鑑交付原告支領系爭款項,係委任原告將遭拍賣之系爭土地
買回,然原告迄今未買回系爭土地,被告即以存證信函終止
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4至1
3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派下員前積欠稅捐款項32萬8,776元,致系爭土地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屬彰化分署拍賣。又兩造協議系爭款項交由原
告保管,以買回系爭土地。原告自109年11月17日領取系爭
款項,迄今未買回系爭土地。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中,尚未終結。
 ㈡祭祀公業楊文心公之文件存冊移交證明書(下稱系爭移交證
明書)下備註「此伍佰萬元做為買回914地號土地用,任何
人不得做為私人用,違反者需要負法律責任」,且上有原告
之簽名。
二、本件爭點:
  兩造間是否有約定「系爭款項交由原告保管,以買回系爭土
地,如無法買回,亦可供原告購買其他房地居住而無庸返還
被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113年3月5日彰執己108年地稅執字第000000
00號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移交
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卷宗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45至51、105頁),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款項交由原告保管,以買回系爭土
地,如無法買回,亦可供原告購買其他房地居住,故無庸返
還被告等節,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觀原
告起訴狀所載,其先稱「拍賣後餘款係做為將來原告買賣房
屋之款項」,又稱「原告持有該土地自屬正當」,再稱「該
款項是給原告購買遭法拍之土地」,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經本院質疑其所述不合理時(詳見後述),始又突稱:因
兩造當時有討論到分割問題,系爭款項係類似分割後之補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其主張保有系爭款項之
原因先後明顯不一,真實性已有所疑。
 ㈡又原告僅提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稱:「被告自承系爭款項是為辦理買
回系爭土地,顯見被告承認雙方分管約定」云云(見本院卷
第11頁),及欲聲請通知證人楊進醒,以證明兩造同意將系
爭款項交由原告以補償原告等節,此外並無其他證據以佐。
而觀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實與被告所稱系爭款項係為委辦
買回系爭土地相符,而與原告主張若無法買回則可供原告買
屋居住等情不符。且兩造是否有分管契約,與系爭款項是否
歸原告所有、是否係供原告買回系爭土地或購買其他房地居
住本屬二事。再者,系爭移交證明書下已清楚備註「此伍佰
萬元做為買回914地號土地用,任何人不得做為私人用,違
反者需要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105頁),即已明文記
載系爭款項之用途僅為買回系爭土地,且不得做為私人用,
其上不僅有原告、楊進醒、管理人楊儒顯之簽名,更有保管
帳冊人、保管公印人、保管印章人及見證人(里長)之簽名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是系爭款
項之用途顯僅供買回系爭土地之用,其內容顯為原告所知。
若原告所述為真,則何以系爭移交證明書上絲毫未記載,而
原告對上開記載仍無意見而簽名於其上?且若系爭款項可供
原告自行買屋居住,而無庸返還被告,亦顯與上開「任何人
不得做為私人用,違反者需要負法律責任」之記載相違。又
無論兩造是否曾討論系爭款項之其他用途,最終自應以移交
證明書所載為準,是原告所述,實非可採。
 ㈢且查,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所有,於拍賣前亦皆登記於被告名
下,自屬所有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若原告依約買回系爭
土地,仍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34頁)。則何以無法買回系爭土地時,系爭款項卻可無
期限供原告私人買屋居住,即等同系爭款項即歸原告自行處
分,此與祭祀公業祀產公同共有之性質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是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㈣綜上各情,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其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更與系爭移交證明書上所明文記載之用途不符,其主
張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雖又聲請傳訊證人楊進醒,欲證明其曾聽聞兩造間存在
分管協議,且於系爭土地遭拍賣後,雙方協議將餘款交由原
告以補償原告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22、135頁)。然查
,兩造間有無分管協議,與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約定本屬二事
。又系爭移交證明書已明文記載「系爭款項做為買回系爭土
地用,任何人不得做為私人用」,且上有原告及其欲傳訊之
證人楊進醒之簽名,無論兩造是否曾討論系爭款項之其他用
途,最終自應以移交證明書所載為準,均已如前述,故自無
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