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3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君
被 告 郭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5,442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俊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芬蘭,有
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181至197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
院卷第1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並未表
明收取違約金之期數,嗣就縮減為違約金最高連續收起期數
為9期(見院卷第20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1日、108年7月1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740,000元、127,380元3
筆,合計1,927,380元整,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
別於每月19日、每月1日、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
款利率約定以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2%計算(
目前合計為年率2.36%)按月計付。嗣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立約日後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
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
定如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
㈡詎被告本金1,060,000元部分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10月1
9日止(次期10月20日起本息應於11月19日繳納本息),本金7
40,000元部分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11月1日止(次期11
月2日起本息應於12月1日繳納本息),本金127,380元部分
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11月19日止(次期11月20日起本
息應於12月19日繳納本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是依據上開契約第13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①本金817,619元、②本
金570,929元、③本金97,778元,合計本金1,486,326元整;
及分別自①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逾期日11
3年11月20日起之違約金、②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逾期日113年12月2日起之違約金、③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逾期日113年12月20日起之違約金。
為此,原告依清償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
查詢申請單、債權計算表、催告函、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
表、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7至
13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1 817,619 113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 2.36%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570,929 113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 2.36%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97,778 113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2.36%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4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君
被 告 郭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5,442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俊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芬蘭,有
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
卷可稽(見院卷第181至197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
院卷第1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並未表
明收取違約金之期數,嗣就縮減為違約金最高連續收起期數
為9期(見院卷第20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08年8月1日、108年7月1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740,000元、127,380元3
筆,合計1,927,380元整,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分
別於每月19日、每月1日、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
款利率約定以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62%計算(
目前合計為年率2.36%)按月計付。嗣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立約日後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
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
定如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
㈡詎被告本金1,060,000元部分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10月1
9日止(次期10月20日起本息應於11月19日繳納本息),本金7
40,000元部分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11月1日止(次期11
月2日起本息應於12月1日繳納本息),本金127,380元部分
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11月19日止(次期11月20日起本
息應於12月19日繳納本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是依據上開契約第13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①本金817,619元、②本
金570,929元、③本金97,778元,合計本金1,486,326元整;
及分別自①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逾期日11
3年11月20日起之違約金、②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逾期日113年12月2日起之違約金、③113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逾期日113年12月20日起之違約金。
為此,原告依清償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
查詢申請單、債權計算表、催告函、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
表、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7至
13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
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 1 817,619 113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 2.36%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570,929 113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 2.36% 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97,778 113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2.36%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