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5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張耀仁
被 告 鐘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3分前某時,基於
故意或過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必須在指定
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及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3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於網路結識詐欺集
團偽冒之代辦貸款業務即LINE暱稱「李元浩」之人,及代辦
貸款代書即LINE暱稱「梁信華(代書)」之人,並依其等要
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李元浩」、「梁信華」與被告對
話之語氣、用詞與坊間代辦貸款業務及代書無二致;被告亦
曾撥打「貸款委託契約」上之公司電話號碼確認,該公司確
為代辦貸款公司,且其上所載公司地址,亦與網路查詢結果
相符;「梁信華」告知被告欲協助製作「工作證明」,進而
要求被告申辦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亦曾質疑
申辦系爭帳戶目的,惟「梁信華」以話術誘騙被告,致被告
信以為真、配合辦理。是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極
可能相信「李元浩」、「梁信華」為代辦貸款之業務及代書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31號(下稱
相關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自無
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分前某時,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
方法,必須在指定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及儲值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3萬元至系爭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回
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偵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
1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府機關
及金融機構、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聽來路
不明之電話、點選不明網站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審
諸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案發生時
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曾任職服務業、
工廠作業員、養生館按摩師,亦曾向聯邦銀行、土地銀行申
辦過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遭騙取系爭帳戶資料;伊曾
撥打「貸款委託契約」上之公司電話號碼確認,該公司確為
代辦貸款公司,且其上所載公司地址,亦與網路查詢結果相
符;伊曾在臉書搜尋「梁信華」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截圖、「聯大理財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
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7-94頁)。然被告就其於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前,已先查核對方身分、撥打公司電話確認一節未舉
證以實其說;又觀被告所提「聯大理財有限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其上所載「聯大理財有限公司」所
營事業均與放貸業務有別;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於
113年1月3日因LINE PAY無法使用而知帳戶遭警示,「李元
浩」稱因與廠商有官司糾紛、要伊再等等,伊於113年1月5
日發薪日,怕無法提領薪水,再與「李元浩」、「梁信華」
聯絡,然均未獲回覆,伊只好在網路認真查證真實代書與公
司資料,真實代書稱其身分遭冒用,始知系爭帳戶遭利用為
人頭帳戶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下
稱偵卷】第15、121頁),自難認被告辯稱其於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前」已查證對方身分及貸款公司一節可採。
⒊參以被告自陳:伊係在臉書瀏覽貸款廣告後留下個人資訊,
經「李元浩」電話聯繫,與「李元浩」、「梁信華」成為LI
NE好友;未與「李元浩」、「梁信華」見過面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卷第116頁),可徵被告與「李元浩」、「梁
信華」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自無僅因對方陳稱欲為其製造金
流,即遽信「李元浩」、「梁信華」不會將系爭帳戶作為不
法用途之理。況觀諸被告與「李元浩」、「梁信華」之LINE
對話紀錄,「李元浩」、「梁信華」稱要為被告「包裝帳戶
」、「洗流水」,要求被告欺瞞銀行人員申設約定轉帳帳號
目的、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4、87-92頁),此
均顯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辦理貸款申請時之情狀不同
,且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乃依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償
還能力等因素,作為准許貸款與否之依據,除要求貸款人提
供身分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縱需提供帳
戶,亦僅需帳戶號碼,作為將來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
付網路銀行密碼之必要。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
,其當可預見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資料時,若
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
且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所憑理由,顯與一
般商業及交易習慣不符,而有預見系爭帳戶將遭對方不法使
用之可能性,竟於未詳細確認對方身分是否可信,與對方僅
以LINE聯繫約2、3週、未曾見面之情況下,率爾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自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被
告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以相關偵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18頁)。惟查,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互有不同,被告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
嫌,法院須就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
酌,然民事上只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準此,被告縱經檢察
官認無法證明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故意,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不影響本院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203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詐騙原告之行為,均屬造
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4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張耀仁
被 告 鐘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3分前某時,基於
故意或過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
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必須在指定
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及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3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於網路結識詐欺集
團偽冒之代辦貸款業務即LINE暱稱「李元浩」之人,及代辦
貸款代書即LINE暱稱「梁信華(代書)」之人,並依其等要
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李元浩」、「梁信華」與被告對
話之語氣、用詞與坊間代辦貸款業務及代書無二致;被告亦
曾撥打「貸款委託契約」上之公司電話號碼確認,該公司確
為代辦貸款公司,且其上所載公司地址,亦與網路查詢結果
相符;「梁信華」告知被告欲協助製作「工作證明」,進而
要求被告申辦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亦曾質疑
申辦系爭帳戶目的,惟「梁信華」以話術誘騙被告,致被告
信以為真、配合辦理。是以,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極
可能相信「李元浩」、「梁信華」為代辦貸款之業務及代書
。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31號(下稱
相關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自無
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分前某時,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
方法,必須在指定網路平台註冊會員及儲值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3萬元至系爭帳
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申請書回
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偵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1
1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府機關
及金融機構、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聽來路
不明之電話、點選不明網站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審
諸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案發生時
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曾任職服務業、
工廠作業員、養生館按摩師,亦曾向聯邦銀行、土地銀行申
辦過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固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遭騙取系爭帳戶資料;伊曾
撥打「貸款委託契約」上之公司電話號碼確認,該公司確為
代辦貸款公司,且其上所載公司地址,亦與網路查詢結果相
符;伊曾在臉書搜尋「梁信華」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截圖、「聯大理財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
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7-94頁)。然被告就其於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前,已先查核對方身分、撥打公司電話確認一節未舉
證以實其說;又觀被告所提「聯大理財有限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其上所載「聯大理財有限公司」所
營事業均與放貸業務有別;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於
113年1月3日因LINE PAY無法使用而知帳戶遭警示,「李元
浩」稱因與廠商有官司糾紛、要伊再等等,伊於113年1月5
日發薪日,怕無法提領薪水,再與「李元浩」、「梁信華」
聯絡,然均未獲回覆,伊只好在網路認真查證真實代書與公
司資料,真實代書稱其身分遭冒用,始知系爭帳戶遭利用為
人頭帳戶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31號卷【下
稱偵卷】第15、121頁),自難認被告辯稱其於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前」已查證對方身分及貸款公司一節可採。
⒊參以被告自陳:伊係在臉書瀏覽貸款廣告後留下個人資訊,
經「李元浩」電話聯繫,與「李元浩」、「梁信華」成為LI
NE好友;未與「李元浩」、「梁信華」見過面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卷第116頁),可徵被告與「李元浩」、「梁
信華」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自無僅因對方陳稱欲為其製造金
流,即遽信「李元浩」、「梁信華」不會將系爭帳戶作為不
法用途之理。況觀諸被告與「李元浩」、「梁信華」之LINE
對話紀錄,「李元浩」、「梁信華」稱要為被告「包裝帳戶
」、「洗流水」,要求被告欺瞞銀行人員申設約定轉帳帳號
目的、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4、87-92頁),此
均顯與一般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辦理貸款申請時之情狀不同
,且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乃依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償
還能力等因素,作為准許貸款與否之依據,除要求貸款人提
供身分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縱需提供帳
戶,亦僅需帳戶號碼,作為將來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
付網路銀行密碼之必要。被告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
,其當可預見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資料時,若
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
且可輕易察覺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所憑理由,顯與一
般商業及交易習慣不符,而有預見系爭帳戶將遭對方不法使
用之可能性,竟於未詳細確認對方身分是否可信,與對方僅
以LINE聯繫約2、3週、未曾見面之情況下,率爾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自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行為,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被
告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以相關偵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18頁)。惟查,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互有不同,被告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
嫌,法院須就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
酌,然民事上只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準此,被告縱經檢察
官認無法證明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故意,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不影響本院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
,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203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詐騙原告之行為,均屬造
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