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5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勛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BJ000-A113093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J000-A113093之父(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BJ000-A113093之母(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計算式:18萬元+10萬元+10萬
元=3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
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