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顏志豪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肇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訴外人吳彥蓓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9
日結婚,婚後感情甚篤,並育有二子(證物一,見本院卷
第15頁),惟自112年間訴外人吳彥蓓外出工作後,常因
細故與原告爭吵,並時常夜間外出至清晨始回到家中,原
告多次詢問,均回答至親戚家聊天,原告因工作繁忙,並
未多慮,直至112年10月,訴外人吳彥蓓要求離婚,並於1
12年12月間自行搬離住家,在此期間,原告甚感奇怪,而
開始注意訴外人吳彥蓓,發現訴外人吳彥蓓與被告過從甚
密:於112年11月12日吳彥蓓將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埔心聖玄會媽宮廟前,搭乘被告(按被告職業為
貨車司機)所駕駛之公司貨車出遊至深夜始回到該處牽車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6時間,先後由被告駕駛公司貨
車、訴外人吳彥蓓騎乘機車至溪湖汽車旅館開房間;又分
別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及112年12月22日上午由被告駕駛
其灰色轎車(車牌0000-00)在金陵汽車旅館開房間(證
物二,見本院卷第17頁)。洵此,原告業已心死,對美滿
婚姻不存在期待,忍痛與訴外人吳彥蓓於114年1月14日離
婚,合先序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及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吳彥蓓為有
夫之婦,仍介入原告與吳彥蓓家庭,與其上汽車旅館,並
誘拐其離家,兩人過從甚密,致使原告之婚姻破裂而離婚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婚姻圓滿,已如上述,原告爰
依上開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
幣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有關被告否認其與吳彥蓓去汽車旅館過從甚密乙節,吳彥蓓
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並未回家居住,原告發現吳彥蓓於113
年12月11日早上自被告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騎車出去
(證物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吳彥蓓於113年12月1
5日晚間19時32分許在台中市私下約會(證物四,見本院卷
第79頁)、被告及被告之子與吳彥蓓於113年12月21日晚間2
1時22分許共同在愛買大賣場購物約會(證物五,見本院卷
第85頁),於113年12月29日下午15時56分許至18時許私下
在外面用餐約會(證物六,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觀之,兩
人並非工作上同事,亦非親人,卻行男女朋友交往之事,足
證被告與吳彥蓓過從甚密,已逾越男女分際。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抗辯稱,其與訴外人吳彥蓓即原告妻子是朋友關係,
吳彥蓓在一開始未告知自己已婚之事實,兩人未曾去過汽
車旅館,並未發生過性關係及任何親密行為。
二、被告否認原告提供112年11月25日錄影檔中貨車司機為被
告本人,另表示112年12月14日錄影檔中出現之灰色轎車
確實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114年6月30日之言詞
辯論)。
三、對於原告稱證物三為吳彥蓓從被告家中出來後,被告隨後
出來的照片,被告抗辯稱當時是訴外人吳彥蓓到被告家拿
安全帽,安全帽是吳彥蓓放在被告家外面沒拿走的,被告
不太清楚。證物四被告會與吳彥蓓一起坐上被告車輛,是
因為當時二人買完東西準備回程。而證物五、六的照片是
同一天,訴外人吳彥蓓請被告載她外出買東西,圖中出現
的小孩是被告的孩子。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吳彥蓓於102年10月19日結婚登記,2人於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婚生子女2名,嗣於114年1月14日離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彥蓓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交往之行為,甚而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是否可採?
陸、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彥蓓為配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詎被告明知訴外人吳彥蓓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
人吳彥蓓於民國112年間相約出遊、同至汽車旅館開房間,
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與訴外人吳彥蓓交往,並住宿汽車旅館等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吳彥蓓為前配偶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吳彥蓓為原告之配偶,竟與其於11
2年間相約出遊、住宿汽車旅館等,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
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巨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㈠112年11月25日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①
看見一部貨車從汽車旅館出來。②一位女生戴口罩騎機車
從汽車旅館出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否認駕駛此
輛貨車,又戴口罩女士亦無從認定為訴外人吳彥蓓,由上
可知,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
⒉再細觀原告所提出112年12月14日檔案:⒈看見一部灰色轎
車進入汽車旅館⒉提出金陵汽車旅館招牌照片,被告雖承
認汽車為其所有,但並不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吳彥蓓傷害
原告之配偶權。
⒊另原告主張吳彥蓓於113年12月11日早上自被告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宅騎車出去(證物三,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與吳彥蓓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19時32分許在台中市
私下約會(證物四,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及被告之子
與吳彥蓓於113年12月21日晚間21時22分許共同在愛買大
賣場購物約會(證物五,見本院卷第85頁),於113年12
月29日下午15時56分許至18時許私下在外面用餐約會(證
物六,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觀之,兩人並非工作上同事
,亦非親人,卻行男女朋友交往之事,足證被告與吳彥蓓
過從甚密,已逾越男女分際等語,被告則抗辯主張對於原
告稱證物三為吳彥蓓從被告家中出來後,被告隨後出來的
照片,被告抗辯稱當時是訴外人吳彥蓓到被告家拿安全帽
,安全帽是吳彥蓓放在被告家外面沒拿走的,被告不太清
楚。證物四被告會與吳彥蓓一起坐上被告車輛,是因為當
時二人買完東西準備回程。而證物五、六的照片是同一天
,訴外人吳彥蓓請被告載她外出買東西,圖中出現的小孩
是被告的孩子等語,依優勢證據法則,被告並無與訴外人
吳彥蓓有進一步之性暗示對話,或有其他超越一般男女社
交往來份際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虛枉,可資採信
,準此,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傷害原告配偶權之
確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顏志豪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肇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訴外人吳彥蓓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9
日結婚,婚後感情甚篤,並育有二子(證物一,見本院卷
第15頁),惟自112年間訴外人吳彥蓓外出工作後,常因
細故與原告爭吵,並時常夜間外出至清晨始回到家中,原
告多次詢問,均回答至親戚家聊天,原告因工作繁忙,並
未多慮,直至112年10月,訴外人吳彥蓓要求離婚,並於1
12年12月間自行搬離住家,在此期間,原告甚感奇怪,而
開始注意訴外人吳彥蓓,發現訴外人吳彥蓓與被告過從甚
密:於112年11月12日吳彥蓓將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埔心聖玄會媽宮廟前,搭乘被告(按被告職業為
貨車司機)所駕駛之公司貨車出遊至深夜始回到該處牽車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6時間,先後由被告駕駛公司貨
車、訴外人吳彥蓓騎乘機車至溪湖汽車旅館開房間;又分
別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及112年12月22日上午由被告駕駛
其灰色轎車(車牌0000-00)在金陵汽車旅館開房間(證
物二,見本院卷第17頁)。洵此,原告業已心死,對美滿
婚姻不存在期待,忍痛與訴外人吳彥蓓於114年1月14日離
婚,合先序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
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及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吳彥蓓為有
夫之婦,仍介入原告與吳彥蓓家庭,與其上汽車旅館,並
誘拐其離家,兩人過從甚密,致使原告之婚姻破裂而離婚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家庭婚姻圓滿,已如上述,原告爰
依上開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
幣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有關被告否認其與吳彥蓓去汽車旅館過從甚密乙節,吳彥蓓
於113年12月10日晚間並未回家居住,原告發現吳彥蓓於113
年12月11日早上自被告彰化縣○○鄉○○路000號住宅騎車出去
(證物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吳彥蓓於113年12月1
5日晚間19時32分許在台中市私下約會(證物四,見本院卷
第79頁)、被告及被告之子與吳彥蓓於113年12月21日晚間2
1時22分許共同在愛買大賣場購物約會(證物五,見本院卷
第85頁),於113年12月29日下午15時56分許至18時許私下
在外面用餐約會(證物六,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觀之,兩
人並非工作上同事,亦非親人,卻行男女朋友交往之事,足
證被告與吳彥蓓過從甚密,已逾越男女分際。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抗辯稱,其與訴外人吳彥蓓即原告妻子是朋友關係,
吳彥蓓在一開始未告知自己已婚之事實,兩人未曾去過汽
車旅館,並未發生過性關係及任何親密行為。
二、被告否認原告提供112年11月25日錄影檔中貨車司機為被
告本人,另表示112年12月14日錄影檔中出現之灰色轎車
確實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114年6月30日之言詞
辯論)。
三、對於原告稱證物三為吳彥蓓從被告家中出來後,被告隨後
出來的照片,被告抗辯稱當時是訴外人吳彥蓓到被告家拿
安全帽,安全帽是吳彥蓓放在被告家外面沒拿走的,被告
不太清楚。證物四被告會與吳彥蓓一起坐上被告車輛,是
因為當時二人買完東西準備回程。而證物五、六的照片是
同一天,訴外人吳彥蓓請被告載她外出買東西,圖中出現
的小孩是被告的孩子。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吳彥蓓於102年10月19日結婚登記,2人於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婚生子女2名,嗣於114年1月14日離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吳彥蓓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其有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交往之行為,甚而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是否可採?
陸、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彥蓓為配偶關係,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詎被告明知訴外人吳彥蓓為原告之配偶,竟與訴外
人吳彥蓓於民國112年間相約出遊、同至汽車旅館開房間,
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與訴外人吳彥蓓交往,並住宿汽車旅館等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吳彥蓓為前配偶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吳彥蓓為原告之配偶,竟與其於11
2年間相約出遊、住宿汽車旅館等,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
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巨大之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㈠112年11月25日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①
看見一部貨車從汽車旅館出來。②一位女生戴口罩騎機車
從汽車旅館出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否認駕駛此
輛貨車,又戴口罩女士亦無從認定為訴外人吳彥蓓,由上
可知,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
⒉再細觀原告所提出112年12月14日檔案:⒈看見一部灰色轎
車進入汽車旅館⒉提出金陵汽車旅館招牌照片,被告雖承
認汽車為其所有,但並不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吳彥蓓傷害
原告之配偶權。
⒊另原告主張吳彥蓓於113年12月11日早上自被告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宅騎車出去(證物三,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與吳彥蓓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19時32分許在台中市
私下約會(證物四,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及被告之子
與吳彥蓓於113年12月21日晚間21時22分許共同在愛買大
賣場購物約會(證物五,見本院卷第85頁),於113年12
月29日下午15時56分許至18時許私下在外面用餐約會(證
物六,見本院卷第89頁)等情觀之,兩人並非工作上同事
,亦非親人,卻行男女朋友交往之事,足證被告與吳彥蓓
過從甚密,已逾越男女分際等語,被告則抗辯主張對於原
告稱證物三為吳彥蓓從被告家中出來後,被告隨後出來的
照片,被告抗辯稱當時是訴外人吳彥蓓到被告家拿安全帽
,安全帽是吳彥蓓放在被告家外面沒拿走的,被告不太清
楚。證物四被告會與吳彥蓓一起坐上被告車輛,是因為當
時二人買完東西準備回程。而證物五、六的照片是同一天
,訴外人吳彥蓓請被告載她外出買東西,圖中出現的小孩
是被告的孩子等語,依優勢證據法則,被告並無與訴外人
吳彥蓓有進一步之性暗示對話,或有其他超越一般男女社
交往來份際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應非虛枉,可資採信
,準此,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傷害原告配偶權之
確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