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連奕舒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陳全仲
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埔心中正加
盟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全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106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宇軒、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55,10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宇軒、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全仲、洪宇軒、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62,被告洪宇軒、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700元為被告陳全仲
、洪宇軒、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全仲、洪宇軒、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5
5,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洪宇軒、森森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洪宇軒、森
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計畫在彰化縣員林市區開設物理治療所,於民國113年11月
11日委託被告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森森公司)之
店長即被告洪宇軒(下稱洪宇軒)居間仲介,帶看被告陳全
仲(下稱陳全仲)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經洪宇軒及陳全仲均保證系爭房屋並無增建,伊遂於113
年11月19日與陳全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房屋,供經營物理治療所使用,其等約定租賃期間
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4,000元,押租金68,000元。伊並於簽約後,給付洪宇
軒居間報酬16,000元。
㈡陳全仲於簽約後,均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邱玉連處理租賃事
宜。伊簽約後旋即進行裝潢設計、購置醫療家具及復健儀器
等設備,預計於114年2月正式開幕。詎於113年12月間繪製
裝潢平面圖時,發現系爭房屋較登記面積增加10至20平方公
尺,伊隨即要求邱玉連提供竣工圖確認,然遭其以系爭房屋
並無違建為由拒絕,伊僅得繼續施工。嗣於114年1月2日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開業許可,經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
局)派員至現場稽核後,以系爭房屋之廁所未坐落在使用執
照範圍內為由,否准開業申請。
㈢陳全仲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所定使用目的交付租賃物,伊於11
4年1月15日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2項、第256條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洪宇軒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
規定,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並確認房屋有無增建,更於帶看
房屋時,保證無增建之瑕疵,已違反居間人之調查及說明義
務,致原告承租房屋後無法開業,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陳全仲賠償732,806元;暨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民法第226條、第535條、第57
1條規定,擇一請求洪宇軒與森森公司連帶賠償732,806元等
語,並聲明:①陳全仲應給付原告73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森
森公司及洪宇軒應連帶給付原告73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洪宇軒係受陳全仲委任,與原告間不存在居間契約關係,自
無須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責。縱認其等間存在契約關係,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未規定就不動產
租賃是否有違建情形須盡說明義務,是洪宇軒未製作不動產
說明書,並未違反契約義務。又洪宇軒於原告承租房屋前,
已協同原告實地勘察,且傳送內部空間及廁所照片予原告,
原告另多次實地了解房屋現況及周邊環境。又陳全仲於簽約
當日,提供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與原告,足認原告於簽
訂系爭租約前,已充分了解系爭房屋是否得供物理治療所使
用。
㈡衛生局否准原告開業申請之理由,乃「無障礙廁所空間須位
在使用執照範圍」,與系爭房屋是否違建無涉。而物理治療
所設置標準既未明列上開條件,顯非一般人可得知悉。原告
於簽約前,並未告知房屋須無違建及無障礙廁所之設置標準
,尚難認洪宇軒得於事前知悉該隱蔽性瑕疵,而盡調查報告
義務。縱認洪宇軒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已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規定,亦與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因增建致不能開業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森
森公司亦無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況,應屬陳全仲之維持義務,與洪宇軒無涉。
㈢原告簽約時,僅要求陳全仲僅需提供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並同意原告裝修無障礙廁所,是陳全仲
已提出上開資料,即屬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故被告均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4條第1點雖記載
「供治療所之使用」,然未明確約定係供「物理治療所」使
用。原告未事先了解物理治療所之開業條件,於未取得彰化
縣衛生局許可前,即為開業準備,自不得將事後未合法開業
之不利益歸咎於被告。
㈣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然附表編號4、8、10、11所示租約
公證費、114年1月房租、保證金及仲介費為締約成本或對價
,並非損害。原告亦未開始營業,而未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而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費用,則應考量原告於113年1
2月11日知悉系爭房屋具違建後,未立即解約或停工,導致
損失擴大,而有具與有過失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43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為物理治療師,計畫在員林市區開設物理治療所,並命
名為「舒福物理治療所」。洪宇軒於113年11月12日帶原告
查看陳全仲所有之系爭房屋,嗣原告與陳全仲於113年11月1
9日簽訂系爭租約。
㈡原告與陳全仲於113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
包含1樓及2樓,租賃期間為114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為34,000元。
㈢原告已給付洪宇軒報酬16,000元(即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
㈣原告於113年1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10
至20平方公尺,即要求陳全仲提出竣工圖,迄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陳全仲均未提出。
㈤原告於114年1月2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物理治療所開業許可,
經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40009523號函以「
案經本局現場稽查,該建物之廁所空間未於臺端所檢附彰建
都(使)字第20409號使用執照,1樓面積41.33平方公尺,2
樓面積56.28平方公尺內,不符前揭規定。」等語,否准原
告申請。
㈥原告於114年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玉連通知「房東:
跟您報告一下,衛生局昨天通知醫療所因違建未通過審查,
所以我這邊會和您解約,2月開始不續租」等語,嗣於114年
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全仲終止系爭租約,經陳全仲於
翌日收受。
㈦原告已支出附表所示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全仲交付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是否合於其等約定之使用
狀態?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
條規定,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為出租
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
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構成給付不完全或給付不能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
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0至20
平方公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又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須無違建(增建)等情,固為被
告所否認。然被告自陳兩造間租賃事宜,陳全仲均授權其配
偶邱玉連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8頁)。觀諸原告與邱玉
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傳送竣工圖
補發申請書予邱玉連,要求提出竣工圖後,其等通話約7分
鐘,原告方於翌(12)日凌晨告知邱玉連:「我剛詢問朋友一
下,民國83年以前的老房子,政府違建好像不會那麼嚴格。
我先送件看看,到時如果還是需要竣工圖,再麻煩您們跑一
趟。」(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原告斯時要求邱玉連提供
竣工圖,乃為確認系爭房屋有無違建之情事。又依原告及邱
玉連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於114年1月9日向邱玉連
請求賠償因未告知系爭房屋具違建所受損害時,邱玉連回稱
:「我哪有違建?之前我爸爸承租30幾年都沒事啊、那一排
房子都是這樣」,經原告表示:「樓梯後方20平方公尺到廁
所都是違建」,邱玉連則回覆:「這個我都不清楚、之前都
是公公處理的」;嗣邱玉連於114年2月21日向原告稱;「你
提出違建沒用,因為那個在民國70幾年就建好了啦。我公公
的手上交給我,就這樣了啦」(見本院卷第61、69、215頁
),則倘若原告與陳全仲簽訂租約時,未有房屋不得具違建
之約定,原告應無要求邱玉連提供竣工圖以供確認之必要。
且邱玉連於原告告知系爭房屋具違建時,衡情應以其等未為
約定為由,予以駁斥,而非極力澄清該屋並無違建,是可推
認原告與陳全仲簽訂系爭租約時,應有系爭房屋不得具違建
之約定。
⒊陳全仲雖抗辯其已提供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
權狀等與原告,並同意原告裝修原有廁所為無障礙廁所,已
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云云。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
須無違建,惟該屋實際面積較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增建10至20
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則陳全仲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
即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使用狀態。縱陳全仲已履行提供上述文
件之附隨義務,仍不得謂其已履行交付合於約定之租賃物之
主給付義務。至原告於114年12月12日固告知邱玉連,其先
送件,若未通過再請邱玉連提出竣工圖等語,然僅可認其等
合意暫緩申請竣工圖,自不得因此即免除陳全仲交付合於約
定狀態之租賃物之出租人義務。
㈡原告得否請求陳全仲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為民法第423條
明定,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
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是以,出
租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自難謂已盡其給
付義務,所為給付自未合於租賃之債務本旨,若屬給付不能
,並有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承租人得終止或解除租約,
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明「本房屋係供治療所之使用」(
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經
營治療所使用,且均為被告所知悉。而治療所無論係供物理
治療、語言治療、職能治療或心理治療使用,均要求「使用
樓地板面積應在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以內」,此有彰化
縣衛生局申辦需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49至275頁
)。又原告於114年1月2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物理治療所開
業許可,經衛生局以「該建物之廁所空間未於臺端所檢附彰
建都(使)字第20409號使用執照,1樓面積41.33平方公尺
,2樓面積56.28平方公尺內,不符前揭規定」為由,否准申
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㈤項)。倘系爭房屋並
無違建情形,當無發生建物廁所坐落於使用執照所載範圍外
之情事,則陳全仲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與原
告,致原告申請物理治療所開業許可遭主管機關否准,而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陳全仲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事先了解物理治療所之開業條件,不得將
事後未合法開業之不利益歸咎於被告云云。然系爭房屋為陳
全仲所有,其對於屋況是否增建,勢必較原告瞭解且易查證
。而系爭房屋既不符合無違建之約定要件,並因而導致原告
無法申請開業使用,自不得以原告未事先了解物理治療所之
開業要件為由,而免除陳全仲應盡之主給付義務。
㈢原告與洪宇軒間有無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
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
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洪宇軒經原告詢問後,於113年11月10日傳送系爭房屋現場
照片與原告,嗣於同年月14日帶看房屋;又原告於同年月14
日向洪宇軒表示願意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數次經由洪宇軒,
向陳全仲確認營業登記稅收、二代健保費用、租約條款、租
約公證及建物電線、設備等相關租賃事項,並於同年月19日
簽訂系爭租約,原告隨即於同日轉帳16,000元之報酬至洪宇
軒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與洪宇軒間歷來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97頁),可見洪宇
軒乃為原告媒介訂定租約,並於原告與陳全仲簽訂契約後,
由原告給付居間報酬,是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甚明,被告辯
稱其等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㈣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26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洪宇軒及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23條、第24條明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
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
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五、不動產說明書。」、「第1項第5
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
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
,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
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
,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
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經紀業
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應即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經
委託人及指派之經紀人簽章,始可由經紀人員向與委託人交
易之相對人解說,並於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將該說明
書交付予該相對人,方得充分保障交易當事人權益,俾符本
條例之立法目的(內政部97年1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
52453號函可參)。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例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洪宇軒為原告之居間人,依前揭規定,就不動產狀況及訂
約條件負有調查及說明義務,且應於簽訂系爭租約前,交付
不動產說明書與原告。而建物有無違建,屬不動產交易中影
響契約目的達成之重大事項。且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壹、二、(一)、7.(3)點規定「建物有無
違建或禁建瑕疵情事」屬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見本
院卷第280頁),是洪宇軒就系爭房屋有無違建或增建,自
應善盡調查及說明義務。況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即於11
3年11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物理治療所設置查核注
意事項」與洪宇軒一情,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353頁),可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開設物
理治療所一節,為洪宇軒所明知。又原告與陳全仲簽訂系爭
租約時,約定系爭房屋不得具違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原告於114年1月6日向洪宇軒陳稱:「房東知道了嗎?事情
有點嚴重,要先跟他說,41平方公尺只到樓梯前,樓梯、廁
所全部都超出容積率」、「房子有二次增建,在預售屋時」
,洪宇軒則回覆「還是以竣工圖為準」,此有其等間對話紀
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向洪宇軒提出系
爭房屋具增建瑕疵時,洪宇軒僅表示需待竣工圖以為確認,
而未質疑原告未曾向其提出需租賃建物無增建之需求。又原
告於114年1月13日復向洪宇軒陳稱:「你沒有跟我說有違建
,如果有說我不會去成立治療所」,洪宇軒於閱讀訊息後,
則未回覆,而未否認原告曾提出系爭房屋須無違建之承租條
件,此有被告所提其等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
,亦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有向洪宇軒提出房屋須無
違建之租賃條件。
⒊然洪宇軒自陳於居間過程中,未曾提供不動產說明書與原告
,亦未告知系爭房屋具有違建(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認
洪宇軒有未善盡調查及說明義務之情事。洪宇軒雖辯稱其不
知物理治療所之特殊設置規範云云,然原告已於簽訂租約前
傳送相關查核注意事項,且建物有無違建乃經紀人員依法應
查知之事項,均如前述。洪宇軒漏未製作並交付不動產說明
書與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屋增建情事據實查證及說明,致原
告誤信該屋可合法供物理治療所營業使用,於簽訂租約並支
出各該費用後,仍無法合法開業使用,而受有損害,則洪宇
軒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又洪宇軒為森森公司之經
紀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森森公司與洪宇軒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
㈤被告應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在系爭房屋經營物理治療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
、3至5、10所示費用;然因開業遭否准,為回復房屋原狀,
支出編號6、7、12所示費用,合計455,106元(計算式:裝
潢費用313,750元+市內電話及網路解約金8,660元+房租30,2
50元+租約公證費3,750元+裝修期間水電費446元+傢俱搬運
費3,150元+醫療儀器之倉儲及搬運費60,000元+裝潢拆除費3
5,100元=455,10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
頁)。而原告因系爭房屋不符約定使用狀態,無法開立物理
治療所使用,致受有上述費用之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消防安檢費3,7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
單據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該筆支出為購置緊急照
明燈1,000元、消防滅火器1,200元、LED出口燈1,500元等物
品所支出費用,而原告自承其後續仍可繼續使用該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468頁),是難認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受有
無法利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即不應
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與陳全仲之保證金68,000元云云。
然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68,000元,乙方(即本件
原告)應於本租約簽定同時給付甲方(即陳全仲),以作為
本租賃契約債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租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
,乙方依約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若有積欠因本租
賃所生之債務或費用時,該保證金扣除前該債務或費用後尚
有剩餘時,甲方始負返還義務。」(見本院卷第47頁),可
見該筆保證金係為擔保系爭租約所生債務之履行,且原告於
租約終止後,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難認屬原告因被告未
依約履行所受損害,是原告援引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預計於114年2月開業營運,因無法如期開業而受
有5個月之營業損失,以其先前受僱薪資每月38,000元計算
,受有19萬元損失(計算式:5個月×38,000元=19萬元)等
語。然系爭租約早於原告預計之開業日期前,即經原告於11
4年1月9日終止(見三、第㈥項),則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本
得另覓新職或另尋新址營業,已難認因而導致其5個月無法
營業。又經營事業能否獲利,涉及營業地點、成本、當地客
源、經營策略、經營者提供服務品質等諸多因素,非必然可
得獲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獲利,則原告僅憑其
開業前受僱所領薪資為標準,主張受有5個月營業收入190,0
00元,尚難採認,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仲介費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為租賃房屋,以經營物理治療所,委由洪宇軒
居間仲介,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業已支付洪
宇軒居間報酬16,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㈢項),則原告因洪宇軒未善盡調查及說明義務,致支出該
筆費用後,未能使用系爭房屋合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是其依
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請求洪宇軒及森森公司連
帶賠償該筆費用,即屬有據。
⑵原告雖亦請求陳全仲賠償仲介費16,000元等語。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前開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委託洪
宇軒居間仲介,是原告支出仲介費用,乃基於其與洪宇軒間
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支付報酬。而洪宇軒是否已盡居間人之
調查說明義務,尚與陳全仲無涉,是原告支出此筆費用,非
屬終止租約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陳全仲賠償仲介費16,0
00元,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⒎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知悉系爭房屋具違建後,未
立即解約或停工,導致損失擴大,係具與有過失云云。 然
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隨即要求
陳全仲提出竣工圖,然陳全仲迄未提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三、第㈣項)。縱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同意陳全仲暫
緩提出,然原告於未取得竣工圖之情況下,實無從確認系爭
房屋增建與否及範圍。而系爭房屋需於裝潢完成,並附掛招
牌後,始得申請主管機關現場查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97頁),則原告於無從釐清違建確切範圍之情形
下,為合於開業門檻而繼續施工,以供主管機關檢核,乃係
為履行行政規範之正當作為,難認其就所受損害之發生具有
過失,是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全仲給付455,
106元(即附表編號1、3至7、10、12所示費用);暨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宇軒、森
森公司連帶給付471,106元(即上述455,106元費用,加計附
表編號8所示仲介費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所附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
各該被告間法律關係雖屬各別,然其等給付目的均在於填補
原告因系爭房屋具增建瑕疵,導致無法開業所受損害,是被
告對於原告就455,106元之損害範圍內,具有單一給付目的
,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裝潢費用 313,750元 2 消防安檢費用 3,700元 3 市內電話及網路解約金 8,660元 4 租約公證費 3,750元 5 裝修期間水電費 446元 6 傢俱搬運費 3,150元 7 醫療儀器及機台之倉儲費、搬運費 60,000元 8 仲介費 16,000元 9 無法營業損失 190,000元 10 114年1月份房租 30,250元 11 保證金 68,000元 12 裝潢拆除費 35,100元 合 計 732,806元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連奕舒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陳全仲
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埔心中正加
盟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宇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全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106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宇軒、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55,10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宇軒、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全仲、洪宇軒、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62,被告洪宇軒、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700元為被告陳全仲
、洪宇軒、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全仲、洪宇軒、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5
5,1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洪宇軒、森森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洪宇軒、森
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計畫在彰化縣員林市區開設物理治療所,於民國113年11月
11日委託被告森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森森公司)之
店長即被告洪宇軒(下稱洪宇軒)居間仲介,帶看被告陳全
仲(下稱陳全仲)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經洪宇軒及陳全仲均保證系爭房屋並無增建,伊遂於113
年11月19日與陳全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系爭房屋,供經營物理治療所使用,其等約定租賃期間
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34,000元,押租金68,000元。伊並於簽約後,給付洪宇
軒居間報酬16,000元。
㈡陳全仲於簽約後,均授權其配偶即訴外人邱玉連處理租賃事
宜。伊簽約後旋即進行裝潢設計、購置醫療家具及復健儀器
等設備,預計於114年2月正式開幕。詎於113年12月間繪製
裝潢平面圖時,發現系爭房屋較登記面積增加10至20平方公
尺,伊隨即要求邱玉連提供竣工圖確認,然遭其以系爭房屋
並無違建為由拒絕,伊僅得繼續施工。嗣於114年1月2日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開業許可,經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
局)派員至現場稽核後,以系爭房屋之廁所未坐落在使用執
照範圍內為由,否准開業申請。
㈢陳全仲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所定使用目的交付租賃物,伊於11
4年1月15日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第2項、第256條規定,終
止系爭租約。洪宇軒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
規定,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並確認房屋有無增建,更於帶看
房屋時,保證無增建之瑕疵,已違反居間人之調查及說明義
務,致原告承租房屋後無法開業,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爰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陳全仲賠償732,806元;暨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民法第226條、第535條、第57
1條規定,擇一請求洪宇軒與森森公司連帶賠償732,806元等
語,並聲明:①陳全仲應給付原告73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森
森公司及洪宇軒應連帶給付原告732,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洪宇軒係受陳全仲委任,與原告間不存在居間契約關係,自
無須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責。縱認其等間存在契約關係,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未規定就不動產
租賃是否有違建情形須盡說明義務,是洪宇軒未製作不動產
說明書,並未違反契約義務。又洪宇軒於原告承租房屋前,
已協同原告實地勘察,且傳送內部空間及廁所照片予原告,
原告另多次實地了解房屋現況及周邊環境。又陳全仲於簽約
當日,提供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與原告,足認原告於簽
訂系爭租約前,已充分了解系爭房屋是否得供物理治療所使
用。
㈡衛生局否准原告開業申請之理由,乃「無障礙廁所空間須位
在使用執照範圍」,與系爭房屋是否違建無涉。而物理治療
所設置標準既未明列上開條件,顯非一般人可得知悉。原告
於簽約前,並未告知房屋須無違建及無障礙廁所之設置標準
,尚難認洪宇軒得於事前知悉該隱蔽性瑕疵,而盡調查報告
義務。縱認洪宇軒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已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規定,亦與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因增建致不能開業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森
森公司亦無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況,應屬陳全仲之維持義務,與洪宇軒無涉。
㈢原告簽約時,僅要求陳全仲僅需提供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
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並同意原告裝修無障礙廁所,是陳全仲
已提出上開資料,即屬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故被告均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4條第1點雖記載
「供治療所之使用」,然未明確約定係供「物理治療所」使
用。原告未事先了解物理治療所之開業條件,於未取得彰化
縣衛生局許可前,即為開業準備,自不得將事後未合法開業
之不利益歸咎於被告。
㈣縱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然附表編號4、8、10、11所示租約
公證費、114年1月房租、保證金及仲介費為締約成本或對價
,並非損害。原告亦未開始營業,而未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
。而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費用,則應考量原告於113年1
2月11日知悉系爭房屋具違建後,未立即解約或停工,導致
損失擴大,而有具與有過失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3、43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為物理治療師,計畫在員林市區開設物理治療所,並命
名為「舒福物理治療所」。洪宇軒於113年11月12日帶原告
查看陳全仲所有之系爭房屋,嗣原告與陳全仲於113年11月1
9日簽訂系爭租約。
㈡原告與陳全仲於113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
包含1樓及2樓,租賃期間為114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為34,000元。
㈢原告已給付洪宇軒報酬16,000元(即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
㈣原告於113年1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10
至20平方公尺,即要求陳全仲提出竣工圖,迄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陳全仲均未提出。
㈤原告於114年1月2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物理治療所開業許可,
經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40009523號函以「
案經本局現場稽查,該建物之廁所空間未於臺端所檢附彰建
都(使)字第20409號使用執照,1樓面積41.33平方公尺,2
樓面積56.28平方公尺內,不符前揭規定。」等語,否准原
告申請。
㈥原告於114年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玉連通知「房東:
跟您報告一下,衛生局昨天通知醫療所因違建未通過審查,
所以我這邊會和您解約,2月開始不續租」等語,嗣於114年
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全仲終止系爭租約,經陳全仲於
翌日收受。
㈦原告已支出附表所示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全仲交付原告使用之系爭房屋,是否合於其等約定之使用
狀態?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
條規定,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為出租
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
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構成給付不完全或給付不能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
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之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0至20
平方公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又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須無違建(增建)等情,固為被
告所否認。然被告自陳兩造間租賃事宜,陳全仲均授權其配
偶邱玉連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8頁)。觀諸原告與邱玉
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傳送竣工圖
補發申請書予邱玉連,要求提出竣工圖後,其等通話約7分
鐘,原告方於翌(12)日凌晨告知邱玉連:「我剛詢問朋友一
下,民國83年以前的老房子,政府違建好像不會那麼嚴格。
我先送件看看,到時如果還是需要竣工圖,再麻煩您們跑一
趟。」(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原告斯時要求邱玉連提供
竣工圖,乃為確認系爭房屋有無違建之情事。又依原告及邱
玉連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於114年1月9日向邱玉連
請求賠償因未告知系爭房屋具違建所受損害時,邱玉連回稱
:「我哪有違建?之前我爸爸承租30幾年都沒事啊、那一排
房子都是這樣」,經原告表示:「樓梯後方20平方公尺到廁
所都是違建」,邱玉連則回覆:「這個我都不清楚、之前都
是公公處理的」;嗣邱玉連於114年2月21日向原告稱;「你
提出違建沒用,因為那個在民國70幾年就建好了啦。我公公
的手上交給我,就這樣了啦」(見本院卷第61、69、215頁
),則倘若原告與陳全仲簽訂租約時,未有房屋不得具違建
之約定,原告應無要求邱玉連提供竣工圖以供確認之必要。
且邱玉連於原告告知系爭房屋具違建時,衡情應以其等未為
約定為由,予以駁斥,而非極力澄清該屋並無違建,是可推
認原告與陳全仲簽訂系爭租約時,應有系爭房屋不得具違建
之約定。
⒊陳全仲雖抗辯其已提供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
權狀等與原告,並同意原告裝修原有廁所為無障礙廁所,已
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云云。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
須無違建,惟該屋實際面積較使用執照所載面積增建10至20
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則陳全仲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
即不符合兩造約定之使用狀態。縱陳全仲已履行提供上述文
件之附隨義務,仍不得謂其已履行交付合於約定之租賃物之
主給付義務。至原告於114年12月12日固告知邱玉連,其先
送件,若未通過再請邱玉連提出竣工圖等語,然僅可認其等
合意暫緩申請竣工圖,自不得因此即免除陳全仲交付合於約
定狀態之租賃物之出租人義務。
㈡原告得否請求陳全仲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為民法第423條
明定,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
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是以,出
租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自難謂已盡其給
付義務,所為給付自未合於租賃之債務本旨,若屬給付不能
,並有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承租人得終止或解除租約,
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明「本房屋係供治療所之使用」(
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經
營治療所使用,且均為被告所知悉。而治療所無論係供物理
治療、語言治療、職能治療或心理治療使用,均要求「使用
樓地板面積應在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面積以內」,此有彰化
縣衛生局申辦需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49至275頁
)。又原告於114年1月2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物理治療所開
業許可,經衛生局以「該建物之廁所空間未於臺端所檢附彰
建都(使)字第20409號使用執照,1樓面積41.33平方公尺
,2樓面積56.28平方公尺內,不符前揭規定」為由,否准申
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㈤項)。倘系爭房屋並
無違建情形,當無發生建物廁所坐落於使用執照所載範圍外
之情事,則陳全仲未能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租賃物與原
告,致原告申請物理治療所開業許可遭主管機關否准,而受
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陳全仲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事先了解物理治療所之開業條件,不得將
事後未合法開業之不利益歸咎於被告云云。然系爭房屋為陳
全仲所有,其對於屋況是否增建,勢必較原告瞭解且易查證
。而系爭房屋既不符合無違建之約定要件,並因而導致原告
無法申請開業使用,自不得以原告未事先了解物理治療所之
開業要件為由,而免除陳全仲應盡之主給付義務。
㈢原告與洪宇軒間有無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
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
所謂報告居間,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所謂媒
介居間,則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洪宇軒經原告詢問後,於113年11月10日傳送系爭房屋現場
照片與原告,嗣於同年月14日帶看房屋;又原告於同年月14
日向洪宇軒表示願意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數次經由洪宇軒,
向陳全仲確認營業登記稅收、二代健保費用、租約條款、租
約公證及建物電線、設備等相關租賃事項,並於同年月19日
簽訂系爭租約,原告隨即於同日轉帳16,000元之報酬至洪宇
軒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與洪宇軒間歷來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97頁),可見洪宇
軒乃為原告媒介訂定租約,並於原告與陳全仲簽訂契約後,
由原告給付居間報酬,是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甚明,被告辯
稱其等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洵無可採。
㈣原告擇一依民法第226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洪宇軒及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23條、第24條明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
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
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五、不動產說明書。」、「第1項第5
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
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
,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
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
,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
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經紀業
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應即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經
委託人及指派之經紀人簽章,始可由經紀人員向與委託人交
易之相對人解說,並於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將該說明
書交付予該相對人,方得充分保障交易當事人權益,俾符本
條例之立法目的(內政部97年1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
52453號函可參)。又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例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洪宇軒為原告之居間人,依前揭規定,就不動產狀況及訂
約條件負有調查及說明義務,且應於簽訂系爭租約前,交付
不動產說明書與原告。而建物有無違建,屬不動產交易中影
響契約目的達成之重大事項。且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壹、二、(一)、7.(3)點規定「建物有無
違建或禁建瑕疵情事」屬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見本
院卷第280頁),是洪宇軒就系爭房屋有無違建或增建,自
應善盡調查及說明義務。況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即於11
3年11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物理治療所設置查核注
意事項」與洪宇軒一情,有其等間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353頁),可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開設物
理治療所一節,為洪宇軒所明知。又原告與陳全仲簽訂系爭
租約時,約定系爭房屋不得具違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原告於114年1月6日向洪宇軒陳稱:「房東知道了嗎?事情
有點嚴重,要先跟他說,41平方公尺只到樓梯前,樓梯、廁
所全部都超出容積率」、「房子有二次增建,在預售屋時」
,洪宇軒則回覆「還是以竣工圖為準」,此有其等間對話紀
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則原告向洪宇軒提出系
爭房屋具增建瑕疵時,洪宇軒僅表示需待竣工圖以為確認,
而未質疑原告未曾向其提出需租賃建物無增建之需求。又原
告於114年1月13日復向洪宇軒陳稱:「你沒有跟我說有違建
,如果有說我不會去成立治療所」,洪宇軒於閱讀訊息後,
則未回覆,而未否認原告曾提出系爭房屋須無違建之承租條
件,此有被告所提其等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
,亦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有向洪宇軒提出房屋須無
違建之租賃條件。
⒊然洪宇軒自陳於居間過程中,未曾提供不動產說明書與原告
,亦未告知系爭房屋具有違建(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認
洪宇軒有未善盡調查及說明義務之情事。洪宇軒雖辯稱其不
知物理治療所之特殊設置規範云云,然原告已於簽訂租約前
傳送相關查核注意事項,且建物有無違建乃經紀人員依法應
查知之事項,均如前述。洪宇軒漏未製作並交付不動產說明
書與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屋增建情事據實查證及說明,致原
告誤信該屋可合法供物理治療所營業使用,於簽訂租約並支
出各該費用後,仍無法合法開業使用,而受有損害,則洪宇
軒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又洪宇軒為森森公司之經
紀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森森公司與洪宇軒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
㈤被告應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在系爭房屋經營物理治療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
、3至5、10所示費用;然因開業遭否准,為回復房屋原狀,
支出編號6、7、12所示費用,合計455,106元(計算式:裝
潢費用313,750元+市內電話及網路解約金8,660元+房租30,2
50元+租約公證費3,750元+裝修期間水電費446元+傢俱搬運
費3,150元+醫療儀器之倉儲及搬運費60,000元+裝潢拆除費3
5,100元=455,10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
頁)。而原告因系爭房屋不符約定使用狀態,無法開立物理
治療所使用,致受有上述費用之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消防安檢費3,7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
單據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該筆支出為購置緊急照
明燈1,000元、消防滅火器1,200元、LED出口燈1,500元等物
品所支出費用,而原告自承其後續仍可繼續使用該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468頁),是難認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受有
無法利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即不應
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與陳全仲之保證金68,000元云云。
然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68,000元,乙方(即本件
原告)應於本租約簽定同時給付甲方(即陳全仲),以作為
本租賃契約債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租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
,乙方依約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但乙方若有積欠因本租
賃所生之債務或費用時,該保證金扣除前該債務或費用後尚
有剩餘時,甲方始負返還義務。」(見本院卷第47頁),可
見該筆保證金係為擔保系爭租約所生債務之履行,且原告於
租約終止後,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難認屬原告因被告未
依約履行所受損害,是原告援引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預計於114年2月開業營運,因無法如期開業而受
有5個月之營業損失,以其先前受僱薪資每月38,000元計算
,受有19萬元損失(計算式:5個月×38,000元=19萬元)等
語。然系爭租約早於原告預計之開業日期前,即經原告於11
4年1月9日終止(見三、第㈥項),則原告於租約終止後,本
得另覓新職或另尋新址營業,已難認因而導致其5個月無法
營業。又經營事業能否獲利,涉及營業地點、成本、當地客
源、經營策略、經營者提供服務品質等諸多因素,非必然可
得獲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獲利,則原告僅憑其
開業前受僱所領薪資為標準,主張受有5個月營業收入190,0
00元,尚難採認,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仲介費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為租賃房屋,以經營物理治療所,委由洪宇軒
居間仲介,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業已支付洪
宇軒居間報酬16,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㈢項),則原告因洪宇軒未善盡調查及說明義務,致支出該
筆費用後,未能使用系爭房屋合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是其依
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請求洪宇軒及森森公司連
帶賠償該筆費用,即屬有據。
⑵原告雖亦請求陳全仲賠償仲介費16,000元等語。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前開成立要件,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委託洪
宇軒居間仲介,是原告支出仲介費用,乃基於其與洪宇軒間
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支付報酬。而洪宇軒是否已盡居間人之
調查說明義務,尚與陳全仲無涉,是原告支出此筆費用,非
屬終止租約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陳全仲賠償仲介費16,0
00元,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⒎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知悉系爭房屋具違建後,未
立即解約或停工,導致損失擴大,係具與有過失云云。 然
原告於知悉系爭房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時,隨即要求
陳全仲提出竣工圖,然陳全仲迄未提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三、第㈣項)。縱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同意陳全仲暫
緩提出,然原告於未取得竣工圖之情況下,實無從確認系爭
房屋增建與否及範圍。而系爭房屋需於裝潢完成,並附掛招
牌後,始得申請主管機關現場查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97頁),則原告於無從釐清違建確切範圍之情形
下,為合於開業門檻而繼續施工,以供主管機關檢核,乃係
為履行行政規範之正當作為,難認其就所受損害之發生具有
過失,是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全仲給付455,
106元(即附表編號1、3至7、10、12所示費用);暨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宇軒、森
森公司連帶給付471,106元(即上述455,106元費用,加計附
表編號8所示仲介費1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所附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
各該被告間法律關係雖屬各別,然其等給付目的均在於填補
原告因系爭房屋具增建瑕疵,導致無法開業所受損害,是被
告對於原告就455,106元之損害範圍內,具有單一給付目的
,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裝潢費用 313,750元 2 消防安檢費用 3,700元 3 市內電話及網路解約金 8,660元 4 租約公證費 3,750元 5 裝修期間水電費 446元 6 傢俱搬運費 3,150元 7 醫療儀器及機台之倉儲費、搬運費 60,000元 8 仲介費 16,000元 9 無法營業損失 190,000元 10 114年1月份房租 30,250元 11 保證金 68,000元 12 裝潢拆除費 35,100元 合 計 732,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