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李言銓(原名:李芳銓)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91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910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4422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下
同)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442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4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
9107元,及其中99萬4685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422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為使將來兩造合作能順利開店,原告同意先替被告清償對
外積欠債務,即: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則依被告之指示,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日起至1
12年10月31日止,於上開借款期間,匯款或存入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指定轉入帳戶,陸續代替被告償還其在外之債務
。嗣因原告認為上開模式,將使每次借款金額不明確,及為
督促被告盡快處理對外及償還兩造間之債務,遂於112年10
月31日,與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補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書),並口頭約定若被告能在112年11月1日之
前償還全部借款,則不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被告同意並簽
發本票(票號: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
保證。
 ㈡惟屆期後,被告未清償借款,經計算原告實際替被告償還之
金額為100萬4422元(含匯款手續費),故除原借款金額(
即100萬元)扣除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已償還5315元部分,
係自屆滿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起加計法定最高16%
利息外,就多出4422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
計5%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辯稱伊有清償23萬餘元,經原告核
對銀行資料,並無此事。為此,爰依爭借款約定書、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前委任林劼穎律師(已於114年10月28日解除委任)提
出書狀及曾經到庭辯以:
 ㈠被告前於112年間確有陸續向原告借款,但當時雙方沒有借款
期限及未有高達20%利息之約定,原告不得自112年11月1日
計付遲延責任。經計算後,被告收受原告之借款應為94萬18
72元,被告嗣後以其所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轉帳至原告所有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
清償23萬餘元,原告未就此部分予以扣除。
 ㈡至於系爭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乃係受到原告脅迫所簽,
當時被告與友人黃漢榮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0分前往原
告經營之遠晟通訊行(設彰化縣○○鎮○○路○段00號)協調債
務,卻見原告與另名男子(自稱係遠晟通訊行之股東)在場
,隨後以知悉被告父母之電話及工作址等作要脅,數次作勢
欲毆打被告,致被告深感恐懼,無奈下才被迫簽下系爭借款
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約定書、系
爭本票、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第23至75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於112年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僅辯稱向原告借款金額為94萬1872元,且已償還
23萬餘元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自述還款予原告
之交易明細資料」,所劃線清償之日期均在112年10月31日
更早之前,其中更有數筆在前揭日期之前1週左右(最後的
一筆是112年10月27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借
款約定書或簽發系爭本票時,豈會忘記累計已還款23萬餘元
而不主張應予扣除,進而約定借款100萬元及簽發同等數額
之系爭本票(發票日112年11月1日)予原告收執?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於
112年9月16日償還5315元等情,應非虛偽。另被告雖辯稱簽
立借款約定書、本票係遭原告原告脅迫云云,惟依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回復本院稱並無派警於112年11月1日至原告經
營通訊行處理民眾糾紛。況被告前自稱簽立借款約定書時只
有原告、被告二人在場,一百萬元是兩人談好的總數等語,
且被告又自承欠款94萬1872元?堪信被告稱遭脅迫始簽立借
款約定書、本票一節,尚非事實。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固主張「兩造於補簽系爭借款約定書時,有約定借款利率20
%,起訴僅請求16%...」,惟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業於110年
1月20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原告自陳「(112
年10月間)在網路上下載系爭借款約定書,請被告簽立,被
告看完後僅有表示為何是年利率20%?」(見本院卷第170頁
),實難認兩造間有借款利率年息20%之合意,故至多僅能
以法定利率之5%計算。又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依系爭借
款約定書之約定,應於112年10月31日清償,核屬有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迄今尚有99萬9107元(借據是記載100萬元)
未給付,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即不可採。原告固稱本件訴訟中
查證尚有一筆4422元借款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有清償5315元
,互相扣抵後之金額99萬9107元,也應在100萬元借據之範
圍內。故本院認定被告應清償金額,應以該金額為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爭借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1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轉出帳戶 被告指定轉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7萬2000元 匯款6萬8000元 直接存款4000元 2 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9萬806元 匯款 3 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1萬616元 匯款 4 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2000元 匯款 5 原告胞妹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4萬元 匯款 代墊被告償還予黃榮漢4萬元 6 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匯款 7 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匯款 8 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匯款 合計100萬4422元 備註: 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12年9月16日已償還5315元,故尚餘99萬9107元(100萬4422元-5315元=99萬9107元)未清償,該金額並未逾系爭借款約定書上所載借款100萬元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