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 告 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𥡝橙
被 告 郭清池
王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蓁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9,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蓁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1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霖公
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蓁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8萬元,
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月繳息並
攤還本金1萬元,其餘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計付,並於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
延利息,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藝霖公司未依約繳息還款,尚欠本金397萬元,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等債務。而被告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應同負債務清償責任。則以被告藝霖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
本金397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為此爰依及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
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
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放款客戶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則被告藝霖公司向原告借款,自113
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
時尚積欠2,779,000元、1,191,000元債務未清償,自應負債
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另約定按原告銀行公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1.6%機動計息,及按利率、逾期月數
計付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藝霖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復以被告郭𥡝橙、郭清池、王
嬿蓁等人就前開債務為藝霖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藝霖公司、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
蓁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779,000元、1,191,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183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79,000元 3.325%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2 1,191,000元 3.325%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合計 3,970,000元
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 告 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𥡝橙
被 告 郭清池
王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蓁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9,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蓁等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1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霖公
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蓁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8萬元,
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月繳息並
攤還本金1萬元,其餘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計付,並於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
延利息,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藝霖公司未依約繳息還款,尚欠本金397萬元,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等債務。而被告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應同負債務清償責任。則以被告藝霖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
本金397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為此爰依及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
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
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
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
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放款客戶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則被告藝霖公司向原告借款,自113
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
時尚積欠2,779,000元、1,191,000元債務未清償,自應負債
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另約定按原告銀行公告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1.6%機動計息,及按利率、逾期月數
計付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藝霖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復以被告郭𥡝橙、郭清池、王
嬿蓁等人就前開債務為藝霖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藝霖公司、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
蓁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779,000元、1,191,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183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79,000元 3.325%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2 1,191,000元 3.325%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合計 3,9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