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6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衍茂
訴訟代 理 人 盧嘉君
孫瑞宗
被 告 瑋勝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彥騰

被 告 劉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0,4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6萬0,468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瑋勝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瑋勝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邀同被告蕭彥騰、劉冠琳(與瑋勝公司合稱為被告,個別
被告逕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另約定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率按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加碼1.76%計息(共3
.478%)。詎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自114年4月12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
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催告函及回執、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15-32、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瑋勝公司於11
3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蕭彥騰、劉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辦理借款5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自114年4月12日
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又被告蕭彥騰、劉冠琳為被告瑋勝公司對原告所負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瑋勝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