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7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
被 告 陳鈺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4,5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4,5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98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至120年4月29日。
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3月1日即未清償本息,迄
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卷第58-59
頁),核屬對訴訟標的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
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0萬4,5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198萬元 170萬4,585元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