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8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振章
被 告 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柏翔
被 告 王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720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炬祥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祥公司
)邀約被告王柏翔、王為勲(以下各稱其名)就炬祥公司對
原告於授信總額度200萬元內負連帶責任,炬祥公司於民國1
11年7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萬元、160萬元,借款期間均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按中
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息(目前為
年利率2.72%),並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及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嗣炬祥公司於113年9月25日經原告同意
變更為每月分別攤還本金1,200元、4,800元,及自114年9月
26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惟炬祥公司自114年4月26日未依約繳
納上開二筆借款本金,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炬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122,72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
條款約定書、借款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郵政
儲金利率表及催告函、回證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6
、73至8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1. 224,545元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2. 898,175元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合計 1,122,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