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訴字第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雅詔
被 告 林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3萬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834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請求本金:128萬元 (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28萬元=128萬元) 起訴日期:114年1月8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本金50萬元 自111年2月8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7萬2882.51元 利息 ⒉ 本金50萬元 自112年1月8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萬元 利息 ⒊ 本金28萬元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萬7693.99元 總計:143萬577元 (計算式:128萬元+7萬2882.51元+5萬元+2萬7693.99元=143萬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雅詔
被 告 林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3萬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834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請求本金:128萬元 (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28萬元=128萬元) 起訴日期:114年1月8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本金50萬元 自111年2月8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7萬2882.51元 利息 ⒉ 本金50萬元 自112年1月8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萬元 利息 ⒊ 本金28萬元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萬7693.99元 總計:143萬577元 (計算式:128萬元+7萬2882.51元+5萬元+2萬7693.99元=143萬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