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訴字第9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育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因
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臺南市
,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等
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網路
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聊天平台,以暱稱「倦冬1」公開
廣播留言:「公布2隻三方詐騙慣犯的角色ID(JkYenCQ)(Din
暗夜行者)黑名單」等文字,而指摘相對人有三方詐欺之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相對人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
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網路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
設備連結至上開平台,即得知悉該情事,相對人居住之彰化
地區既為網路所及地,得以連結上開平台,即為上開侵權行
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則本院對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有管轄權。雖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
臺南市,臺南地院對此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
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
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114年度訴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育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因
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臺南市
,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等
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網路
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之聊天平台,以暱稱「倦冬1」公開
廣播留言:「公布2隻三方詐騙慣犯的角色ID(JkYenCQ)(Din
暗夜行者)黑名單」等文字,而指摘相對人有三方詐欺之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相對人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
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網路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
設備連結至上開平台,即得知悉該情事,相對人居住之彰化
地區既為網路所及地,得以連結上開平台,即為上開侵權行
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則本院對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有管轄權。雖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
臺南市,臺南地院對此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
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
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