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訴字第9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85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萬5,9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8,5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5,9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69
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初加入李○○擔任水房負責人之電信詐欺集團,被告除擔任車手外,另負責整理車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虚偽虛擬貨幣平臺交易明細內容,以製作虛偽證據予車手頭、車手、人頭帳戶兼車手應付檢警查緝。被告及其他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臉書暱稱「林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對原告佯稱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把玩網站内遊戲可快速賺錢,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共遭詐騙2,600多萬元,其中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匯款218萬5,93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又於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匯款2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李○○收取水錢後,再指示被告整理車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虛偽虚擬貨幣平臺交易明細内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
實。本件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第51、5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萬5,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於113年5月9日合法送
達,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114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85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萬5,9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8,5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5,9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69
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初加入李○○擔任水房負責人之電信詐欺集團,被告除擔任車手外,另負責整理車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虚偽虛擬貨幣平臺交易明細內容,以製作虛偽證據予車手頭、車手、人頭帳戶兼車手應付檢警查緝。被告及其他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臉書暱稱「林梓芸」、LINE暱稱「余倩兒」對原告佯稱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匯款至指定帳戶、把玩網站内遊戲可快速賺錢,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共遭詐騙2,600多萬元,其中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匯款218萬5,93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又於110年4月23日14時46分,匯款2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李○○收取水錢後,再指示被告整理車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虛偽虚擬貨幣平臺交易明細内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瑞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
實。本件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第51、5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萬5,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於113年5月9日合法送
達,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