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秀梅
被 告 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
曹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71,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曹凱閔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
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就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在本金1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並
拋棄先訴抗辯權;嗣被告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於112年12月2
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
均自112年12月27日至117年12月27日,利率均按中華郵政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
2.295%),還款方式為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自113年8月28日起即未
依約還本繳息,復經原告寄發催告函催告被告等清償,仍未
獲付款,依兩造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
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迄
今尚欠本金871,5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本
金871,5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均影
本,經本院核對正本無訛)為證,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向原告借款,自113
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871,513元,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湯筑鈞即旭日企
業社清償;又原告與被告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另約定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湯筑鈞即旭日
企業社一併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
被告曹凱閔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於本金100萬元之限額
內,亦應與被告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71,5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71,5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42,055元 2.295%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29,458元 2.295%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71,513元
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江秀梅
被 告 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
曹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71,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曹凱閔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
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就現在(含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
其他債務,在本金1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並
拋棄先訴抗辯權;嗣被告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於112年12月2
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
均自112年12月27日至117年12月27日,利率均按中華郵政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
2.295%),還款方式為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自113年8月28日起即未
依約還本繳息,復經原告寄發催告函催告被告等清償,仍未
獲付款,依兩造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
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迄
今尚欠本金871,5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本
金871,5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均影
本,經本院核對正本無訛)為證,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則被告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向原告借款,自113
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871,513元,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湯筑鈞即旭日企
業社清償;又原告與被告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另約定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湯筑鈞即旭日
企業社一併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
被告曹凱閔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於本金100萬元之限額
內,亦應與被告湯筑鈞即旭日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
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71,5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71,5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42,055元 2.295%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29,458元 2.295%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 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71,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