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楊博舒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王梓芸律師
被 告 姚易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
(權利範圍均為13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共同出資購買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上同段00000-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下稱
系爭房地),原告就其出資部分所占系爭房地應有之權利
範圍13分之6,被告則就其出資部分所占系爭房地應有之
權利範圍13分之7,此有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可證,並有經
公證人公證(原證一,見114年度彰簡調字第329號卷宗第
19頁)。
二、再者,被告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因此兩
造間協議,被告自協議書簽署(113年6月24日)後,每月
10日前給付16,000元予原告,共計75期,給付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被告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就
系爭房地應有之權利範圍13分之7全部歸原告所有,以作
為本件債務之清償及懲罰性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113年8月19日起,每月僅給付8,979元,114年1
月之後更直接未給付金錢予原告,亦即被告僅有清償一期
(113年7月份)債務,被告並未履行該協議,且意圖規避
其本應清償債務之責任。
四、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還款後,被告自承已多月未依照協議給
付還款,原告無奈之下提及依照公證之協議書,系爭房地
原為被告應有之權利範圍(即13分之7)應歸原告所有,
被告亦同意原告依照兩造經公證之協議書約定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兩造對
話紀錄可證(原證二,見114年度彰簡調字第329號卷宗第
25頁)。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
號(權利範圍均為13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判決)。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公證書及所附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兩造所定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及同法474第1項「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之聯立或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
存之結合關係,為契約之聯立。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
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
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
斷定之標準。」,本件協議書第貳項規定「因甲方(即被
告)向乙方(即原告)借貸120萬元,甲方自本協議書簽
署後,每月10日前給付16,000元予乙方,共計75期,給付
至全部清償為止。甲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甲方同意就前揭系爭房地應有之權利範圍(即13分之7)
全部歸乙方所有,以作為本件債務之清償及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還款後,被告通話中自承已多月
未依照協議給付還款,原告無奈之下提及依照公證之協議
書,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應有之權利範圍(即13分之7)應
歸原告所有,被告亦同意原告依照兩造經公證之協議書約
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原證二,見114年度彰簡調字
第329號卷宗第25頁),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
00號(權利範圍均為13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4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楊博舒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王梓芸律師
被 告 姚易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
(權利範圍均為13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4日共同出資購買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上同段00000-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下稱
系爭房地),原告就其出資部分所占系爭房地應有之權利
範圍13分之6,被告則就其出資部分所占系爭房地應有之
權利範圍13分之7,此有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可證,並有經
公證人公證(原證一,見114年度彰簡調字第329號卷宗第
19頁)。
二、再者,被告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因此兩
造間協議,被告自協議書簽署(113年6月24日)後,每月
10日前給付16,000元予原告,共計75期,給付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被告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就
系爭房地應有之權利範圍13分之7全部歸原告所有,以作
為本件債務之清償及懲罰性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113年8月19日起,每月僅給付8,979元,114年1
月之後更直接未給付金錢予原告,亦即被告僅有清償一期
(113年7月份)債務,被告並未履行該協議,且意圖規避
其本應清償債務之責任。
四、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還款後,被告自承已多月未依照協議給
付還款,原告無奈之下提及依照公證之協議書,系爭房地
原為被告應有之權利範圍(即13分之7)應歸原告所有,
被告亦同意原告依照兩造經公證之協議書約定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兩造對
話紀錄可證(原證二,見114年度彰簡調字第329號卷宗第
25頁)。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
號(權利範圍均為13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
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
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
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
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
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
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
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
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
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
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
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判決)。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公證書及所附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兩造所定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及同法474第1項「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之聯立或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
存之結合關係,為契約之聯立。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
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
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
斷定之標準。」,本件協議書第貳項規定「因甲方(即被
告)向乙方(即原告)借貸120萬元,甲方自本協議書簽
署後,每月10日前給付16,000元予乙方,共計75期,給付
至全部清償為止。甲方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甲方同意就前揭系爭房地應有之權利範圍(即13分之7)
全部歸乙方所有,以作為本件債務之清償及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還款後,被告通話中自承已多月
未依照協議給付還款,原告無奈之下提及依照公證之協議
書,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應有之權利範圍(即13分之7)應
歸原告所有,被告亦同意原告依照兩造經公證之協議書約
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原證二,見114年度彰簡調字
第329號卷宗第25頁),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求為判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
00號(權利範圍均為13分之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