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吳東隆

吳林金月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39萬2,3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7,6
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89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45萬4,644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民國94年6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25%計算
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00萬元自94年6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25%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95萬4,644元自94年6月9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605%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15元及前未受償之違約金
計至94年6月8日止共54萬7,981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原告係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
訟,則上開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止,執
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39萬2,318元【計算式:6,454,
644+〔1,500,000×(20+35/365)×10.125%+1,500,000×(20+35/
365)×2.0255%+2,000,000×(20+35/365)×10.125%+2,000,000
×(20+35/365)×2.0255%+2,954,644×(20+35/365)×9.605%+2,
954,644×(20+35/365)×1.921%〕+215+547,981=22,392,318,
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核定
為2,239萬2,3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7,6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