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芷涵
被 告 張宥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訴字第769號、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
3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
件原告原以林榆凱、張宥騂為被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7,704,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民國(下同)
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於林榆凱之起
訴,且林榆凱未曾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就林榆凱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
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4,4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4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陳碩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前某
日時,使用不詳網站散布理財廣告,並於原告加入LINE通訊
軟體之投資群組後,以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周雅妮
Yanni」、「lucy」等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可協
助投資,及要求原告向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儲值至帳戶,始能操作股票進行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指定之「碩士」即訴外人陳碩
彥聯繫欲購買價值500,000元、1,000,000元之泰達幣(USDT
),被告遂受訴外人陳碩彥指示攜帶其提供之「虛擬貨幣轉
讓電子合約」,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9日至85度C
彰化中正店,填妥並交付上開合約予原告,原告便交付500,
000元、1,000,0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再將向原告收取之金
額交付訴外人陳碩彥,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原告受有1,5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述明確,
有本院114年度訴緝字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3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非經公示送達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
被告與訴外人陳碩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渠等共同詐欺原
告取得1,5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緝字
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刑事判決書1份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
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與訴外人陳碩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以面交現金方式,交付1,500,000元予被告,被
告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訴外人陳碩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致原告受有1,500,000元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核屬與訴外人陳碩彥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
之目的,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既與訴
外人陳碩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訴外人陳碩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張宥騂請
求賠償其所受1,50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3日起(見重附民卷第1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562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