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蕭德隆
被 告 莊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應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惟並非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仍擅自為原告執
行牙醫醫療相關業務,經本院以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原告固為上開刑事
案件中之患者(見本院卷第1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犯之罪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而不及於個人法益,原告
並非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本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600萬元,應徵裁判費25萬9,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
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萬9,300元,並諭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
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114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蕭德隆
被 告 莊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應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惟並非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
三、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仍擅自為原告執
行牙醫醫療相關業務,經本院以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原告固為上開刑事
案件中之患者(見本院卷第1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犯之罪係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而不及於個人法益,原告
並非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本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600萬元,應徵裁判費25萬9,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
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萬9,300元,並諭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
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