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古欣宜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廖哲偉

李玥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以及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就侵害配偶權事
件簽立和解協議書,嗣被告甲○○違反該和解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懲罰
性違約金50萬元。然依卷附原告與被告甲○○間和解協議書第
5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約所生之爭議,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且本件關於
被告甲○○部分,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自應受
雙方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至於原告與被告乙○○於同日就同一侵
害配偶權事件及傷害等事件簽立之另紙和解協議書第6條雖
約定:「雙方同意就本約所生之爭議,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惟當事人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束力,原則僅及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而
不及於第三人。是縱使原告與被告乙○○間另紙和解協議書有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甲○○。本件關於
被告甲○○部分,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關於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4年3月7日就侵害配偶權及傷害
等事件簽立和解協議書,嗣被告乙○○違反該和解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賠償金1萬6,600元、懲罰性違約金50
萬元;雙方於同日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乙○○應自11
4年3月協議書簽立之日起至132年8月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4萬元,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
期,嗣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請求被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68萬元。其中,原告與被告乙○○簽立之和解協議書
第6條約定,就該和解協議書所生爭議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業如前述,關於原告依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乙○○
給付賠償金、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本院固有管轄權,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合意管轄之效力僅以該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原告與被告乙○○簽立之離婚協
議書第8條既約定:「雙方同意就本離婚協議書所生之爭議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
25頁),且上開和解協議書與離婚協議書,係分別就侵害配
偶權及傷害等損害賠償事件,以及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扶養費等事件,所為約定,並無不可分割之
關係,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未主張該2份協議書間具有
不可分割之關係(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關於原告依離
婚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應依
離婚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從而,本件關於被告甲○○部分,以及原告依離婚協議書請求
被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均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前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
於原告依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賠償金、懲罰性違約
金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