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張瑞明
被 告 陳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萬51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補字第666裁定命原告應於
十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其訴顯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張瑞明
被 告 陳萬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9萬51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補字第666裁定命原告應於
十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其訴顯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