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王宗恕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張樵榕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6,532元,及其中新臺幣5,050,0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08,84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6,5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以周轉為由先後於105年
3月16日、10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計美金155,000元,
  兩造並於105年7月20日約定折算為新台幣(下同)505萬元
,利息以年息6%計算,應自107年7月31日起還款。嗣後兩造
於113年12月30日確認截至當日為止,被告已還原告利息33
萬元,經雙方明文約定並確認複利計算,尚欠本金及利息8,
126,532元,則算至113年7月20日利息滾入本金為8,154,505
元,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154,505元,及自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複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兩造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先後於105年3月16日、10
5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計美金155,000元,105年7月20日
約定借款美金155,000元換算為新台幣505萬元,利息以年息
6%計算,應自107年7月31日起還款,截至113年12月30日為
止,被告已還原告利息33萬元,尚欠本金及利息8,126,532
元,借據上並載明「本人(即被告)同意以年利率6%支付利
息給王先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匯出款項申請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26,532元,及
其中5,05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前開借款利
息應以複利計算,則算至113年7月20日利息滾入本金為8,15
4,505元,請求被告應給付8,154,505元,及自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複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依原
告所提出之105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7年7月20日、
113年12月30日借據,均一再表明「本人同意以年利率6%支
付利息給王先生」,並無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特
別約定,且由113年12月30日借據之文字記載,亦無從得知
有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
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又兩造間之契約應係原告與被
告所簽立之私人借貸契約,應難認有所謂商業上特別習慣可
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複利之書面約定等語,尚非可採。故
原告聲明超出「8,126,532元及其中5,050,000元自113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
外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126,532元,及其中5,05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