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昇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郭棋湧律師
李慶璽律師
原 告 楊昇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洪子揚
洪子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地上權,為原告向被告或被告之父借貸擔保所為,現
已清償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登記。又被告對原
告另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下
稱系爭另案)受理,被告於系爭另案主張原告尚未清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等情,經本院調取
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系爭另案就兩造間債權存否
之認定,與本件所涉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是
否已因擔保債權經清償而不存在等相關,且為本件有無理由
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本件訴訟於系爭另案終結確
定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