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侑昌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被 告 林加棟
林錦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308,8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侑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侑昌公司)於民國(下同)
110年9月22日邀同被告陳淑美、林加棟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
下同)110年9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則約
定一開始依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
計,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055%計(現利率為2.80
5%);嗣於113年7月12日簽訂增補約據,借款期限延長至
117年12月22日止,並增加被告林錦欽為連帶保證人。倘
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約定如因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本金之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筆借款於114年3月20日轉列催收
款,目前利率為3.805%),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
改依前開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
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
算。
(二)被告侑昌公司復於113年1月3日邀同被告陳淑美、林加棟
及林錦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整,借款期
間自113年01月03日起至118年01月0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
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775%計(
現利率為3.525%);嗣於113年07月12日簽訂增補約據,
借款期限變更至122年08月03日止。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
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
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懲罰性違約金。又約定如因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之遲延
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
算(本筆貸款於114年3月20日轉列催收款,目前利率為4.
525%),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改依前開遲延利息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百分之二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三)又被告侑昌公司於113年01月03日邀同被告陳淑美、林加
棟及林錦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13年01月03日起至114年01月03日止,借款利率按
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5%計;
嗣於113年07月12日簽訂增補約據,約定借款期限變更至1
18年06月03日止,借款利率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775%計(現利率為3.525%)。倘
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約定如因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本金之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筆貸款於114年3月20日轉列催收
款,目前利率為4.525%),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利率
改依前開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
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
算。
(四)詎被告等自11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迭經原告
催討均未置理,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4,308,888元以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
、原告新台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結果、轉列催收款
項查詢單、放款歸戶查詢單及撥貸明細查詢、催告函及掛
號函件存根等件(均影本,經本院核對正本無訛)為憑,
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3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侑昌公司向原告借
款,自11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本金24,3
08,88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侑
昌公司清償;又原告與被告侑昌公司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侑昌公司一併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被告陳淑美、林加棟
、林錦欽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侑昌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4,308,888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4,308,88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號 本金債權餘額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計息期間 利率 計息期間及利率 1 1,692,715元 113年9月22日至114年3月19日 2.805% 113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03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原告主張(一)部分之借款 114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 3.805% 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04月22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10%計算,暨自112年0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算。 2 3,518,215元 113年10月3日至114年3月19日 3.525% 113年11月04日起至114年03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原告主張(二)部分之借款 114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 4.525% 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05月03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10%計算,暨自114年05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算。 3 19,097,958元 113年10月3日至114年3月19日 3.525% 113年11月04日起至114年03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原告主張(三)部分之借款 114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 4.525% 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05月03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10%計算,暨自114年05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算。 合計24,308,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