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5年度司他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NGUYEN DUC TU(中文姓名:阮德四)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LUONG VAN THEM(中文姓名:梁文天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NGUYEN DUC TU(中文姓名:阮德四)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LUONG VAN THEM(中文姓
名:梁文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4年度斗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斗簡字第268號民事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
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94
0元(即請求給付219,000元及至起訴時之利息),應徵收裁判
費為3,320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2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115年度司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NGUYEN DUC TU(中文姓名:阮德四)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LUONG VAN THEM(中文姓名:梁文天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NGUYEN DUC TU(中文姓名:阮德四)應向本院繳
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LUONG VAN THEM(中文姓
名:梁文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4年度斗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斗簡字第268號民事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
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94
0元(即請求給付219,000元及至起訴時之利息),應徵收裁判
費為3,320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2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