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1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粘書凡即粘勝烜即許勝烜


許啓明

一、債務人許啓明、粘書凡即粘勝烜即許勝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215,8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粘書凡即粘勝烜即許勝烜於民國99年間至民國104
年間邀同債務人許𡘙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1筆,共計新臺幣60萬4,981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
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粘書凡即粘勝烜即許勝烜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
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1萬5,866元整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許啓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1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866元 許啓明、粘書凡即粘勝烜即許勝烜 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5年01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15866元 許啓明、粘書凡即粘勝烜即許勝烜 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866元 許啓明、粘書凡即粘勝烜即許勝烜 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