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4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梁富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1,096元,及其中新臺幣143
,180元,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梁富諴於民國108年08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11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
臺幣151,09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43,180元為自
民國108年08月23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9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7,916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