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7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7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淩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4,2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張淩清」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02日向聲請人
申請借款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額度內循環
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2年10月02日至93年10月01日,惟借
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
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
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
可動用額度為7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
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
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
計付,惟債務人自106年0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
本金63393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未為清償;此立有現
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
㈢再債務人又於94年0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整,約定
借款期間自94年01月20日至101年01月19日止,借款利率
以年息15%固定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完畢,惟債務人自104年07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130873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
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
面契約為憑。
㈣現因債務人前開兩筆借款均已全部全數到期,合計尚欠聲
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
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為
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7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393元 張淩清 自民國106年0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002 新臺幣130873元 張淩清 自民國104年0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393元 張淩清 無 無 無 002 新臺幣130873元 張淩清 自民國104年0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