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0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0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云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255元,及其中新臺幣295
,207元自民國(以下同)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
,按年息10.93%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
0月10日止,按年息13.1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3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
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14年05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
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計9.22%機
動計息(114年12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
71%,計息利率為10.93%) (證二) 。債務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9年10月10日屆滿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
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
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2月10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
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款300,255元(其中本金295,207元,已到期之利息5
,04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5年度司促字第20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云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0,255元,及其中新臺幣295
,207元自民國(以下同)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
,按年息10.93%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
0月10日止,按年息13.1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3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
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聲請人於114年05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
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計9.22%機
動計息(114年12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
71%,計息利率為10.93%) (證二) 。債務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9年10月10日屆滿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
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
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2月10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
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款300,255元(其中本金295,207元,已到期之利息5
,04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