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1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顏照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3,5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
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
為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
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於112年8月29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撥付新臺幣2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3.77%計算之利息【現
為5.48%】(證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確實繳付系爭
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2月11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新
臺幣 143,569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21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3569元 顏照穎 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 至民國115年1月11日止 年息5.48% 001 新臺幣 143569元 顏照穎 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6.57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5.4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