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周信行
債 務 人 劉柏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3,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 001 8,687元 自114年10月6日至115年3月5日止 2.295% 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002 165,107元 自114年10月6日至115年3月5日止 2.295% 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173,794元。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5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周信行
債 務 人 劉柏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3,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 001 8,687元 自114年10月6日至115年3月5日止 2.295% 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002 165,107元 自114年10月6日至115年3月5日止 2.295% 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173,794元。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