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王文昌

相 對 人 羅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
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16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700,000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
  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件相對人簽發之
本票已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並非無約定利率,故
其利息計算應依照約定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從而,
聲請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即超過主文部分之利息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