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115年度司繼字第3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湘羚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
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至遺產管理人尚
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
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
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280號裁定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
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國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27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9萬元
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23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劉國之遺產管理人,然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人數多寡,債權數額若干,債權債務
關係複雜與否,均不確定,本院亦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
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況遺產管理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聲明參與分配之
必要,固得提前聲請法院酌定報酬,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1327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劉
國(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第三人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具狀聲明應買,執行所得價款業於114年8月6日分配
完畢(相關文書業經送達於聲請人),該案已無任何餘額再行
受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然
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10日始具狀聲請酌定報酬,顯已無從再
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綜上,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
人法定職務,亦不符合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情事,聲
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115年度司繼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湘羚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
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至遺產管理人尚
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
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
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280號裁定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
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國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27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台幣9萬元
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23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劉國之遺產管理人,然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人數多寡,債權數額若干,債權債務
關係複雜與否,均不確定,本院亦無從調查預估本件未完成
事務之繁簡,自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況遺產管理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聲明參與分配之
必要,固得提前聲請法院酌定報酬,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1327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劉
國(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第三人於民國114年
2月14日具狀聲明應買,執行所得價款業於114年8月6日分配
完畢(相關文書業經送達於聲請人),該案已無任何餘額再行
受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然
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10日始具狀聲請酌定報酬,顯已無從再
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綜上,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
人法定職務,亦不符合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之情事,聲
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