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115年度司繼字第4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霜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黃霜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
○○市○○路○段000巷00號,民國114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霜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霜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霜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霜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霜露係彰化縣芬園鄉列冊低
收入戶,因生活無法自理,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轉介至聲請
人處養護,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死亡,經查無繼承
人存在,又被繼承人遺有存款若干,為處理遺產,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霜露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郵政存簿、遺產清冊及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表、親等關聯表及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檢附之戶
籍資料可佐,堪信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屬實。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
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
先選任,故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雖已推薦由
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
國庫,既國有財產署依法對之有期待利益,故本院仍函詢關
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表示意見,該分署函覆略以
,除表示囿於人力已無力再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霜露之遺產
管理人,亦認同本件由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
亦為適當。核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
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
選任關係人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