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柯重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
執字第226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61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
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
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暫編伸港鄉永慶段256建號(門牌
號碼660-4號房屋2樓,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並非執行標的即
同段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660-4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建物
)之附屬物或從物,非屬強制執行範圍,乃駁回此部分之聲
請。惟51建號與門牌號碼660-5號、660-3號為連棟建物,一
樓內部打通,二樓則各有增建。執行標的與增建部分只有内
部樓梯,二者間亦無阻隔,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通常
使用無法與系爭建物分離,應認為係從物或附屬物。至增建
部分雖能藉由打通後其他通道進出,然256建號得由其他出
入口進出,係因連棟建物內部打通,並系爭建物與660-5號
、660-3號各有獨立權狀,即使内部打通,不能將其視為同
一戶,蓋若3棟建物再度更改格局為各自獨立,增建部分僅
能利用系爭建物進出。至第三人何清為雖稱增建部分係其興
建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憑佐。增建部分應為強制執行效力
所及,原裁定否准就該部分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
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屬建物,係
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
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
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
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至增
建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
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
而言。而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
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
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又按強
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
,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
機關登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
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
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參照)。次按查
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
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
,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
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
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
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
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
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準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
之審查權。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22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名下伸港鄉永慶段51建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226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14年10月27日實施查封時,發現系爭建物二樓有增
建物,經地政人員勘測現場並將增建部分予以查封登記。嗣
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增建部分具備構造及使用上
獨立性,並非附屬物或從物,即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效力之擴
張,乃以114年12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617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增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27日查封筆錄、執行勘驗筆錄、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7日和地一字第114000662
7號函檢附系爭增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2617號卷(下稱執行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系爭增建部分即暫編256建號位於系爭建物二樓,總面積87
.56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間有內梯相通,惟因系爭建物與
毗鄰之門牌號碼660-3、660-5號房屋為連棟建築,3棟建物
之內部1、2樓相通,是系爭增建部分得藉其他出入口,非必
經由系爭建物對外通行。且第三人何清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實施查封時在場表示增建部分係伊出資興建等語,上情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0月27日執行筆錄、查封不動產現況查
報表等件存於執行卷內可參。是依前開資料形式上觀之,系
爭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於構造及空間上係各自分層獨立,系
爭增建部分亦毋需經過系爭建物即能通行出入,尚可單獨使
用。且依執行卷內建物登記謄本、稅籍登記證明書,可見系
爭建物原先係1層樓房,增建部分係後來增建,且觀之現場
照片,3棟建物之2樓部分應係同時增建,並非各自興建再將
內部打通。則系爭建物與系爭增建部分縱使分離使用,亦不
致喪失系爭建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本院綜觀上
情,斟酌系爭增建部分之使用現狀可自660-3或660-5號房屋
通行、面積達87.56平方公尺及其經濟效用等情形,認增建
部分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非系爭建物之附屬物或
從物,即非系爭建物所有權效力範圍所及。則異議人聲請強
制執行,尚不得擴張及於系爭增建部分。是以,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認定系爭增建物為
一獨立物,不應成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而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增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雖指摘何清為並未證明增建部分係其出資興建,且
本件情形係建物三戶打通,若屋內格局回復原狀,256建號
僅能利用51建號通行,則增建部分即不具有獨立性等語。然
第三人何清為已自陳增建部分係伊興建,且本件依財產外觀
,亦無從認定系爭增建部分係債務人所有,復異議人並未出
任何證據證明增建部分係債務人柯重佑出資,僅有空言指摘
第三人所述不實,自難採信。又系爭增建部分現況確實得不
經系爭建物對外通行,而具有獨立經濟效用,業如前述,異
議人前開所辯,乃以假設事實為前提基礎之推測之詞,不足
採取。
 ㈣從而,系爭增建部分於構造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且有獨立
經濟效用,難認屬執行標的即51建號之附屬物或從物,自非
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效力範圍所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