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蔡紅珍即何蔡紅珍
代 理 人 王正喜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676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日作成113年
度司執字第76762號裁定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於115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2月6日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
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引用法院辦理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系爭原則)第6點:
「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時,毋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訂數
額。倘該債權金額即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
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明顯牴觸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
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異議人為
之聲明異議,似非無理。
三、經查: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
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
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
。又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係指可執行門檻,
如逾越該數額,則全數解約金債權均可執行,如債務人主張
該解約金債權係其生活所必需時,始需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
及第122條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不超過三
個月生活所需之數額。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並未牴觸強制
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
行保險解約金債權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之意旨。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
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蔡紅珍即何蔡紅珍
代 理 人 王正喜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676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日作成113年
度司執字第76762號裁定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
於115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2月6日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
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引用法院辦理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系爭原則)第6點:
「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時,毋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訂數
額。倘該債權金額即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
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明顯牴觸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
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異議人為
之聲明異議,似非無理。
三、經查: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
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
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
。又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係指可執行門檻,
如逾越該數額,則全數解約金債權均可執行,如債務人主張
該解約金債權係其生活所必需時,始需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
及第122條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不超過三
個月生活所需之數額。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並未牴觸強制
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
行保險解約金債權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之意旨。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
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