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柯駿瑋即柯旻宏即柯俊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
69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作成114
年度司執字第69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
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就相對人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有
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僅得為形式認
定,不得涉及主契約是否兼具健康或醫療保險之實體爭議,
縱為認定,亦應區分主契約是否具健康保險性質,或係附加
醫療或健康保險,或兼有之。又系爭保單解約金已逾保險法
第123條之1所定6個月基本生活所需,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不應因含有健康或傷害保險成分,即適用保險法第129條
之1或第132條之1規定,而未為強制執行,致債權人權益受
損。且多數壽險具有醫療保障功能,仍非健康保險,倘因保
單具有部分醫療保障功能,即一律禁止執行,將使壽險保單
排除於執行程序之外,與允許壽險保單得為執行標的之立法
意旨不符,亦助長債務人藏富於保險契約、規避清償之虞。
原裁定未就比例原則及債權人受償權益加以衡量,顯有違誤
,請求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要
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
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
則)第5點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8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5日核發扣押命
令,全球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系爭保單,解約金為312,658元
,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兼具健康保險之
性質,無法分割執行,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之
保單,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之性質是否適於強制執行,本為
執行法院可得判斷,並未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債權債
務存在等實體問題。又查,本院向全球人壽公司確認系爭保
單是否具健康、醫療險性質、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該公司
回覆系爭保單之主約壽險具健康險性質(含失能給付),解
約無法單獨保留健康險性質部分等情,有函文在卷可稽,是
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性質,無法分開
解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再者,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係立法者權衡「債權人執行
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務人健
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
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之決定,並未賦予法院酌
量之空間,尚難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
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或有何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國華人壽至尊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柯駿瑋/柯駿瑋 312,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