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游坤導

游淑斐



游淑芬


巫佩宣



巫翊萍



游玉惠

游櫻桃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游傑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游傑敦與被告游坤導、游淑斐、游淑芬、巫佩宣、巫翊
萍、游玉惠、游櫻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游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游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游傑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4,26
4元及利息尚未完全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
276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游傑敦確實有債
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游劉蘭所
有,嗣被繼承人游劉蘭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系爭遺產
由被代位人游傑敦與被告游坤導、游淑斐、游淑芬、巫佩宣
、巫翊萍、游玉惠、游櫻桃繼承,並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三)被代位人游傑敦與被告等7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之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獨立抽離而為
執行標的,故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及第1151條之規定,起訴如訴之聲明。
(四)並聲明:1.被代位人游傑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被代位
人游傑敦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游坤導、游淑斐、巫佩宣、巫翊萍、游玉惠、游櫻桃答
辯略以:對於本件分割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
(二)被告游淑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276
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
游劉蘭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5日
彰院國113司執育77214字第1144075008號函、本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
得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6日北地一字第11400
06293號函、北地一字第1140006285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
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為被告游坤導、游淑斐、巫佩宣
、巫翊萍、游玉惠、游櫻桃所不爭執,被告游淑芬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游劉蘭
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游傑敦與被告游坤
導、游淑斐、游淑芬、巫佩宣、巫翊萍、游玉惠、游櫻桃就
被繼承人游劉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游傑敦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
分割權利,是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
據以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
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
人游傑敦與被告等7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游傑敦分得部分為強
制執行,而被告等7人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
定負擔,未影響被告等7人之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
游傑敦與被告游坤導、游淑斐、游淑芬、巫佩宣、巫翊萍、
游玉惠、游櫻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游傑敦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游劉蘭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7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312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分之6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分之6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分之6 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16.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分之6 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7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75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附表二:被繼承人游劉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游傑敦 4分之1 2 游坤導 16分之1 3 游淑斐 16分之1 4 游淑芬 16分之1 5 巫佩宣 32分之1 6 巫翊萍 32分之1 7 游玉惠 4分之1 8 游櫻桃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游傑敦) 4分之1 2 游坤導 16分之1 3 游淑斐 16分之1 4 游淑芬 16分之1 5 巫佩宣 32分之1 6 巫翊萍 32分之1 7 游玉惠 4分之1 8 游櫻桃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