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杼町
相 對 人 張奕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0
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行使追索權請
求付款,僅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4年12月8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抗告人,然開存證信函僅敘及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並以之請求抗告人付款,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付款提示,其
亦未提出其他有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准予本票裁定,
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
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有本票影本1紙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8號卷
宗可按。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
之本票。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已
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
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是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之形式要件已
備齊,而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又相對人有無提示付款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杼町
相 對 人 張奕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0
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行使追索權請
求付款,僅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之民國114年12月8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抗告人,然開存證信函僅敘及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並以之請求抗告人付款,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付款提示,其
亦未提出其他有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准予本票裁定,
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
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情,有本票影本1紙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8號卷
宗可按。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
之本票。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已
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
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是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之形式要件已
備齊,而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又相對人有無提示付款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