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彭士展
相 對 人 黃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
月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
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
項。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彭士展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迄今均
未見系爭本票之原本,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
原本或任何影本。且系爭本票債權均已消滅,抗告人曾多次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原本,然相對人皆置之不理。
抗告人近幾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本票裁定,
甚為詫異,乃向相對人質問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消滅,為何向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相對人則回稱這只是形式上過程而
已,取得保障,其不會怎樣。據上,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
定並不合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相對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
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卻未為給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無不當
。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均業據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即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本件相對人已於本件原審聲請時,釋明其已遵
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旨,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
後,從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之原本或任何影本云云,然其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故抗告人所為之上開抗辯難謂
可採。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均已消
滅,然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之原本云云,惟此係對於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3年1月9日 2,000,000元 114年1月9日 WG0000000 002 114年1月25日 2,000,000元 114年7月9日 WG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115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彭士展
相 對 人 黃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
月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
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
項。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彭士展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迄今均
未見系爭本票之原本,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
原本或任何影本。且系爭本票債權均已消滅,抗告人曾多次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原本,然相對人皆置之不理。
抗告人近幾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本票裁定,
甚為詫異,乃向相對人質問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消滅,為何向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相對人則回稱這只是形式上過程而
已,取得保障,其不會怎樣。據上,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
定並不合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相對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
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卻未為給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無不當
。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均業據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即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本件相對人已於本件原審聲請時,釋明其已遵
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旨,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
後,從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之原本或任何影本云云,然其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佐其說,故抗告人所為之上開抗辯難謂
可採。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均已消
滅,然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之原本云云,惟此係對於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3年1月9日 2,000,000元 114年1月9日 WG0000000 002 114年1月25日 2,000,000元 114年7月9日 WG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