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5年度救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綸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無庸
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
度訴字第421號),因聲請人未滿16歲,無固定收入,其法定
代理人從事系統櫃外包工程,收入不穩定且無固定薪資,無
資力繳納裁判費等情,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清
查核定通知函為證。惟中低收入戶資格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定之標準,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必
相關,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支付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該函記載
之列冊期限僅至民國114年12月止,效期早已屆至,已不得
據此認定聲請人並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
料釋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5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綸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無庸
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等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
度訴字第421號),因聲請人未滿16歲,無固定收入,其法定
代理人從事系統櫃外包工程,收入不穩定且無固定薪資,無
資力繳納裁判費等情,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清
查核定通知函為證。惟中低收入戶資格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定之標準,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必
相關,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支付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該函記載
之列冊期限僅至民國114年12月止,效期早已屆至,已不得
據此認定聲請人並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
料釋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