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11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基立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何喜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5萬1,852元及自民國1
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①因第一
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者、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
於第一審提出者、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
,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在二審主張訴外人詹雯筑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所受損害與實際修復部
位(擋風玻璃、尾翼、行李箱飾板、板金、烤漆)不符,核係
提出新防禦方法,上訴人就此新防禦方法,並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出庭充分答辯,其
亦未提出中風病史影響應訴之相關證明,非屬上訴人於第一
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難認不准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將
影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故上訴人
未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同條
第3項規定,其逾時始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不
予審酌。至於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其工作收入無力賠償,依民
法第218條減輕賠償金額,已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釋明
,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上訴人復於二審主張以無法律上之原因遭被上訴人扣款新
臺幣(下同)5,070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並提出薪資
明細為證(見二審卷53至55頁),係屬第一審已提出之抗辯而
於二審為補充,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均應准其
提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彰化站之駕
駛員。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車)沿
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高架36.4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前方有訴外人陳柏原
駕駛詹雯筑所有之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上訴人從後碰撞陳柏原所駕駛之系
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
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富
邦產險公司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台灣瑋
信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瑋信公司)維修,並賠付系爭客車之零
件費用46萬3,243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2萬7,535元等合計59
萬778元予詹雯筑,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詹雯筑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富邦產險公司即對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主張兩造應連帶給付59萬7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
訴人乃與富邦產險公司達成協商並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669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114年8月10日前支付35萬6,922元給富邦產險公
司;嗣被上訴人即於114年8月11日匯款35萬6,922元給富邦
產險公司。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直接加害人,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35萬6,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答辯略以:伊並未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被上訴人與
富邦產險公司所簽之調解筆錄,對伊不生效力。伊為中低收
入戶,車禍後已遭被上訴人解雇,生活頓失依靠,請依民法
第218條酌減賠償金;另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
駕駛之系爭營業車投保責任保險,卻從上訴人薪資中扣除5,
070元保險費,乃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對
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營業車,因未注意車前狀不慎追撞系爭客車,經富
邦產險公司理賠系爭客車之維修費59萬778元予詹雯筑後對
兩造起訴,被上訴人與富邦產險公司調解成立後給付35萬6,
922元給富邦產險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
投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估價單
、統一發票、富邦產險公司提出之起訴狀、調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
得向上訴人求償35萬6,922元。
 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稱伊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
僅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為憑(見二審卷第50至51頁),以上訴
人自陳仍從事司機工作(見二審卷第96頁),故上訴人仍有固
定工作收入,依勞保投資資料所示,其勞保投保薪資每月為
3萬3,300元(見一審卷73頁),以及內政部所公告之11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上訴人負擔自己
及1位未成年子女2分之1扶養比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萬3,
273元(計算式:1萬5,515元×1.5=2萬3,27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前開金額後,每月仍可結餘約1萬27元(計算式
:3萬3,300元-2萬3,273元=1萬27元)。本院審酌上開情事,
認為本件賠償金額雖對上訴人之生計有所影響,但尚非重大
影響,縱使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或需受強制執行而按月清
償,然考量被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目前年齡約為46歲,至
法定退休年齡仍有19年,可資工作而領有收入,難認本件賠
償致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而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之
必要。
 ㈢另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而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所駕駛之系爭營業車投保責任保險一節,經被上訴人於
本院自陳系爭營業車因車輛送修而沒有投保,在送修之前都
有按月投保等語(見二審卷第116頁),堪認被上訴人既知系
爭營業車送修期間並無投保之事實,竟仍自被上訴人之薪資
中予以扣除保險費用5,07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因此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70元並據此主張
抵銷,合於上開規定,經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5萬1,852元(計算式:
35萬6,922元-5,070元=35萬1,852元)。  
 ㈣本件被上訴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被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
見一審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5萬1,852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