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聲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鐘春
代 理 人 鐘志娟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
5年度司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係聲請人於受詐騙集團脅迫時所簽發,聲請人已依民法第
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票據行為自始無效,
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聲請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現已取得執行名義,
得隨時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倘聲請
人所有之彰化縣鹿港鎮之房屋及土地遭相對人聲請查封並拍
賣,將造成聲請人及其家屬頓失住所,縱日後聲請人所提起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聲請人亦已造受難以
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願供擔
保,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之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
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
照);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
三、經查,本院現查無相對人已執聲請人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司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115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鐘春
代 理 人 鐘志娟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聲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
5年度司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係聲請人於受詐騙集團脅迫時所簽發,聲請人已依民法第
92條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其票據行為自始無效,
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聲請人就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已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相對人現已取得執行名義,
得隨時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倘聲請
人所有之彰化縣鹿港鎮之房屋及土地遭相對人聲請查封並拍
賣,將造成聲請人及其家屬頓失住所,縱日後聲請人所提起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聲請人亦已造受難以
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願供擔
保,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之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
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
照);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
三、經查,本院現查無相對人已執聲請人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年度司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