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5年度補字第1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莊宥溱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詹郁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
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
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
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
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
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
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
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
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
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批踢踢實業坊『e-shopping看
板』抱怨泰熙爾札娜寶石學院,售後維修非常差,侵害其名
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為
一定作為以回復原告名譽。惟本件係在網路上發表評論所生
事件,並無蒐集證據之難處,所訴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有何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特別審判籍情事,自應回歸民事訴
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即臺北
市信義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